(2013)浙温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叶定昌、蔡林学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甲、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七八月间,被告人叶某某租用永嘉县江北街道朱岙村山边一厂房开设巨星台球室,经营台球、棋牌等。同年1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见有人前来赌博,遂在该台球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十二门”的形式赌博,向每场赌局的庄家抽取头薪牟利。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雇佣到该赌场帮忙收取头薪,同时看守场地、打扫卫生。同年5月14日晚,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等30余人和赌资2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加入后,该赌场抽取的头薪达人民币4万余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诉称,蔡某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及家庭经济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章甲、陶某某、冯某某、胡甲、吴甲、田某某、严某某、王甲、余甲、陆某某、陈甲、龚某某、章乙、张某某、刘甲、吴乙、王乙、郑甲、郑乙、刘乙、徐甲、林丙、洪某、徐乙、胡乙、邹某某、马某、章丙、林丁、章丁、陈乙、余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蔡某某系从犯,叶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分别从轻处罚,蔡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某某审 判 员 涂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