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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伟申请宣告刘文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刘文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刘伟,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解放军艺术学院美术系美术设计教研室副教授。军官证号政字第106630号。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文圃,男,1938年2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授。委托代理人刘子嫣,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人刘伟申请宣告刘文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伟诉称,申请人的父亲即被申请人刘文圃,现年75岁,母亲于1993年因病去世,父亲至今未再婚。共有子女两人,长子刘伟即申请人,次女刘子嫣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父亲刘文圃性格内向,少言寡语,自从2005年开始健忘、耳聋,经常把东西烧糊甚至忘记关火就出门了,以至于家里厨房着了火,邻居叫来消防队灭火。后来发展到多疑、幻听幻觉,总以为有人整他的黑材料,把邻居家的闭路电视线当成是组织上给设的监听器,甚至怀疑自己的子女是否为亲生,后在唐山市公安局做了亲子鉴定确定了父子女关系。被申请人刘文圃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011年11月8日,在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轻度认知障碍,AD(阿尔茨海默病又叫老年性痴呆)。2012年5月1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萎。2013年6月3日经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老年期痴呆。由于被申请人刘文圃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文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刘文圃,男,1938年2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授,住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105楼604号。系申请人刘伟之父。申请人主张刘文圃自2005年开始出现健忘、耳聋、多疑、幻听幻觉等行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在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轻度认知障碍,2012年5月1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脑萎,2013年6月3日在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老年期痴呆。故申请人刘伟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刘文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18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圃患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被申请人的子女就监护人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申请人刘伟作为被申请人刘文圃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鉴定,由于被申请人智力受损,认知功能下降,分析判断问题能力受损,虽然有一定的辨认力,但对复杂行为缺乏审慎辨认和较好控制本人行为的能力。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据不足,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文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嘉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