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元群与李竹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群,李竹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朱元群,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李竹秀,农村居民。原告朱元群与被告李竹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元群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元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朱元群负担。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