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元群与李竹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群,李竹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朱元群,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李竹秀,农村居民。原告朱元群与被告李竹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元群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元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朱元群负担。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