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诉宋玉良、林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某,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被告林某。被告宋某乙。被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被告宋某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宋某甲在偿还借款本金16265.76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734.24元、到期利息974.70元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宋某甲在偿还借款本金16265.76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4.24元、到期利息974.70元、罚息3266.5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单、个人信贷分期计划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宋某甲、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34.24元、到期利息974.70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的罚息3266.5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3734.24元按年利率21.87%[14.5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某、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宋某丙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宋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