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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麻苏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麻苏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留凤,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苏娥,女,汉族,1983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麻美付,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麻苏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凤、被告麻苏娥委托代理人麻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调查了解,被告麻苏娥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2013年1月26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麻苏娥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老凤祥公司认为麻苏娥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麻苏娥: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2、(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3、(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1-5、中华商标知明度的一组证据,含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中华牌铅笔获得国家银质奖状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上海名牌称号证书一份,中华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中华商标系全国重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2-1、(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2-2、购物票据;证据2-3、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麻苏娥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证据3-2、车旅费用票据,总金额为9738.86元,系8个案件的维权费用,本案主张1217元;证据3-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律师车旅费(金额为2000元);证据3-4、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及相应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证明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的事实。证据5、(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类的案件,法院判决赔偿了2万元经济损失。被告麻苏娥辩称,其所经营的店铺于2012年2月9日在甪直工商所注册,全称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下称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税号为:320500L46199353,门头为“永顺发文化用品”。麻苏娥经营的店铺与老凤祥公司诉状所称的门头为“永发文化用品”的店铺不是同一家,且麻苏娥经营的店铺所用的发票专用章、税号与公证书上所附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税号不一致。麻苏娥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一直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从未出售过假冒伪劣商品,一直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麻苏娥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麻苏娥为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业主;证据2、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证明麻苏娥经营的店铺所用的发票专用章及税号与公证书上所附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及税号不一致。麻苏娥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老凤祥公司告错人,麻苏娥不是老凤祥公司所称的销售侵权产品的人,所以不需要对老凤祥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老凤祥公司对麻苏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实了麻苏娥是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审理需要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店经营者为麻苏娥,于2012年2月9日开业;证据2、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永发文化用品商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店经营者为麻乾飞,于2007年4月5日开业,于2011年12月21日注销;证据3、纳税人信息查询资料两页,显示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纳税人识别号为320500L46199353,纳税人状态为“开业”;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永发文化用品商店(下称永发文化用品商店)纳税人识别号为352622196605103038,纳税人状态为“注销”;证据4、照片四张,拍摄于苏州市甪直镇晓市路,照片显示:门头为“永顺发文化用品”的商店与老凤祥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门头为“永发文化用品”的商店在同一位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1-2、1-3、2-1、2-2、4以及证据3-3,均提供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1虽提供了原件,但该发票缴款人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正公司)关系不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证据1-5系相关证书的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老凤祥公司所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2、证据3-4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麻苏娥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工商资料、税务信息相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老凤祥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2013年1月22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1月26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的吴中区国税局第四分局对面的门头为“永发文化用品”的店铺,朱海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等字样的铅笔三盒,并取得票据一张。离开店铺之后,孙中鑫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苏州市东吴北路268号锦江之星苏州汽车南站店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5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HB铅笔三盒。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印制的商标标识较为粗糙、字迹较为模糊,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铅笔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不同。另查明,麻苏娥系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个体业主。该店于2012年2月9日开业,工商登记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晓市路54号,纳税人识别号为320500L46199353,纳税人状态为“开业”;永发文化用品商店业主为麻乾飞,纳税人识别号为352622196605103038,纳税人状态为“注销”,该店已经于2011年12月21日注销。再查明,2013年6月8日,维正公司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每件5000元,车旅费每件2000元。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麻苏娥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麻苏娥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麻苏娥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争议,老凤祥公司提供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门头为“永发文化用品”,所附收据盖有麻乾飞所经营的永发文化用品商店的发票专用章。麻苏娥据此认为,其所经营的商店门面为“永顺发文化用品”,所使用的也是在税务部门备案的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对此,本院认为,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更换门头或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他人发票专用章。通过本院审判人员所拍摄的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对比以及现场核实,可以确认麻苏娥所经营的门头为“永顺发文化用品”的商店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头为“永发文化用品”的商店在相同位置,系同一店面。尽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头以及所附收据无法直接指向麻苏娥,但在永发文化用品商店已经于2011年注销,而麻苏娥所经营的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在2012年2月9日开业的情况下,麻苏娥应当举证证明老凤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取证时,实际经营者并非麻苏娥。麻苏娥对此辩称,其所经营的店铺原来不在该店面,2013年2月才搬到该店面进行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麻苏娥在2012年申请注册永顺发文化用品商店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甪直镇晓市路54号,而麻苏娥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经营的永顺发文化用品商行就是在甪直镇晓市路54号,且其未提供搬迁店面的证据。因此麻苏娥关于其是在2013年2月才搬到涉案店面进行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麻苏娥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所使用的标识印制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且麻苏娥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被控侵权的铅笔系与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麻苏娥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麻苏娥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麻苏娥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麻苏娥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麻苏娥应当承担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苏娥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麻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麻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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