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范自然与蒋树开、王中伟、陈玉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然,蒋树开,王中伟,陈玉莲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范自然,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树开,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王中伟,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莲,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范自然诉被告蒋树开、王中伟、陈玉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自然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树开、被告王中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自然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承包77126部队农副业基地内的部分土地经营“自然生态园”。经营过程中,经部队同意,原告将经营的“自然生态园”转租给被告蒋树开经营餐饮及农家乐,双方约定租期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期届满前两月,原告即通知被告蒋树开准备搬出场地,将“自然生态园”归还原告,而被告蒋树开不予理睬。原告又通过书面通知及经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蒋树开于2013年9月20日退出场地,逾期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每日给付原告3000元承包费。被告蒋树开以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在场内经营丧葬服务不搬走为由,拒不将场地退还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夫妇也确实在该场地内经营丧葬服务。因原告与被告蒋树开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何时起在该场地经营丧葬服务原告不知晓且更未经原告同意,故要求排除妨害,由三被告归还原告场地,并赔偿原告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3000元的承包费损失。被告蒋树开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被告蒋树开未将场地退还原告,确实是因为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未退出场地。被告蒋树开同意随时退出场地,但原告主张每日3000元损失过高,被告占用了原告场地虽然属实,但仅同意以每日1000元计算损失。被告王中伟辩称:原告诉讼被告王中伟排除妨害不当,原告与被告王中伟不是相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妨害。被告王中伟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与被告蒋树开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诉讼被告王中伟不当,其诉讼应予驳回。被告陈玉莲辩称:同意被告王中伟意见,被告陈玉莲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是受让被告蒋树开的财产经营,原告诉讼被告陈玉莲不当,原告诉讼应予驳回,且被告陈玉莲也不退出场地。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甲方)营区内的旱地(蔬菜地)26亩,用于种养殖经营,租期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租期内,乙方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将所租土地转租于第三者,如确因特殊,应报甲方同意。原告租赁后,开办“自然生态园”农家乐休闲经营。2007年,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后勤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租赁合同严格按照一年一签的原则签订,合同期满应当将承租房地产交还甲方,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予以优先考虑,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每年与部队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签订了《军地合作生产协议》,租赁该26亩土地,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租赁部队土地期间的2008年8月15日,经部队同意签注“在部队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若继续出租给范自然期间,在不改变租赁用途的情况下,同意范自然转租给蒋树开”后,原告将其经营的“自然生态园”内餐饮场所出租给被告蒋树开,双方签订了《餐饮场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场所年租金23800元,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约定承包期满后,新建和添加的设施、设备,承包方一律不准撤除,并发包方不作如何补偿。被告蒋树开在租赁餐饮场所后,应案外人吴应国请求,吴应国于2010年春季,又在该场所内添置设施另行经营丧葬服务。2010年7月,吴应国停止经营丧葬服务,将丧葬服务设施钢架棚、桌凳、电视机等以14.5万元的价款让与被告蒋树开经营。同日,被告蒋树开又以15.6万元的价款转让与被告王中伟、陈玉莲经营丧葬服务。被告蒋树开向被告王中伟出具收条,明确15.6万元的价款系收购菜坝生态园的丧葬服务设施等。2012年3月11日,被告蒋树开向被告陈玉莲出具收条以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为由收取被告王中伟、陈玉莲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房屋租金36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蒋树开收到被告陈玉莲交承包费20000元,向被告陈玉莲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蒋树开所签订的《餐饮场所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租期将至,原告即通知被告蒋树开准备移交场地。2013年9月4日,被告蒋树开要求被告陈玉莲交出场地遭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拒绝,双方产生纠纷,故被告蒋树开未向原告交付场地,自己也继续在“自然生态园”内经营餐饮。原告认为被告蒋树开经口头通知不理睬,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邮寄向被告蒋树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蒋树开于2013年9月20日必须交还场地,逾期则从合同期满第二天起算每天3000元承包费。2013年9月18日,原告又通过务工所在地的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蒋树开发函,要求被告蒋树开于2013年9月20日交还原告经营场所,逾期以合同解除后第二天起每天计算3000元承包费。被告蒋树开在原告通知所限时间仍未移交场所,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蒋树开所签转租餐饮场所的合同、向被告蒋树开发出通知的相关证据、报警记录,被告蒋树开提供的吴应国收条、银行回单,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提供的被告蒋树开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当事人间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王中伟、陈玉莲认为其是从被告蒋树开处受让财产经营与原告无关,不愿交付场所,故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诉讼时主张被告限期拆除丧葬服务设施、恢复原状。因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不愿交付原告场所,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蒋树开有合同约定,新添加的设施、设备一律不准拆除,并不作任何补偿,也不同意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拆走丧葬服务设施。被告蒋树开认为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逾期确实占用原告场所,但原告主张每日给付3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至每日1000元,且由于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不交付经营场所,逾期损失应由其与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原告从部队租赁土地经营“自然生态园”后,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土地内构建的餐饮场所租赁给被告蒋树开,被告蒋树开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蒋树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合同租期届满前,原告向被告蒋树开发出书面通知,已明确表示租期届满被告必须返还租赁场所,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树开应在租期届满后返还原告租用场所,其未返还租用场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树开返还租用场地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树开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损失,因原告主张每日3000元的损失不是与被告蒋树开之间的约定,且即便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依法也可以主张减少,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远超过每日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蒋树开辩解的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算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蒋树开认为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不交付场地导致损失发生,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共同负担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不存在合同约定,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不具有相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在被告蒋树开处受让丧葬服务设施经营丧葬服务,被告蒋树开也另行收取租金,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被告之间的转让及收费等行为均不清楚,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主要是返还场地排除妨害,并未直接要求该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蒋树开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而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在原告承租后转租给被告蒋树开的场所内从事丧葬服务,虽系从被告蒋树开处受让而为,但其与被告蒋树开的丧葬服务转让无具体年限约定,既然被告蒋树开都是从原告处租赁的场所,应该确定双方的转让期限与被告蒋树开与原告的租期等同,不能超出被告蒋树开的租期时限。并且,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或经原告同意或与原告间有何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77126部队同意。故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在被告蒋树开的租期届满后仍然占用原告所租赁的场所经营丧葬服务也无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其未经原告和出租人77126部队同意,继续占用原告租赁场地经营丧葬服务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返还占用场所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王中伟、陈玉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王中伟、陈玉莲经营的丧葬服务设施系从被告蒋树开处所购买,所有权应归被告王中伟、陈玉莲,由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处分。原告与被告蒋树开之间虽协议约定约定承包期满后,新建和添加的设施、设备,承包方一律不准撤除,并发包方不作任何补偿,但此合同约定只对原告与被告蒋树开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所持与被告蒋树开间有合同约定而不准许被告王中伟、陈玉莲拆走丧葬服务设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自然所租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的土地内经营的“自然生态园”场地,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交付原告范自然经营场地之日止,每日给付原告范自然损失1000元。二、被告王中伟、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自然生态园”内经营丧葬服务的设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蒋树开负担25元,被告王中伟、陈玉莲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