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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岳×1诉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1,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49号原告岳×1,男,196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岳×1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1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照安与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1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生一女孩岳×2,现已成年。我们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2月起因吵架分居至今,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陆×辩称,我们双方在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12月起开始的分居是原告从家中搬出所至。今后我愿意与原告增进沟通,缓和、化解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生一女孩岳×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12月起因矛盾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与原告进行沟通,消除误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扶助,遇有矛盾协商解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与原告进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双方和好做努力,共同搞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岳×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世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