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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东北角路边,准备以人民币3000的价格向韩×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5包,后又从被告人徐×的暂住地起获毒品2包(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5克),毒品已收缴。公安机关另扣押苹果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胡×、姚×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二、在案之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