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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锦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锦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32号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XX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锦健。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徐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健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专业管理公司,从2005年12月20日开始,我司受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17号原景泰名苑名店城(现金濠城商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10年。被告是金濠城商场内某铺的业主,该商铺的产权登记面积是17.51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我司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拒交。且自2010年8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也至今未交。我司认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且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主体,有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金濠城商场进行管理,其意思表示对全体商场业主具有约束力。我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承担向我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17号某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6809.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管理费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17号某号铺(下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7.51平方米。2005年1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下称“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广州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17-21号的金濠城包装广场(原景泰名苑名店城,下称“涉案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20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2007年4月12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以下补充修改协议:原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12���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共三年,现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共计10年;原合同条款不变;等。2008年1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名店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下称“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根据乙方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修改以下条款:将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3项第(1)点,物业管理费由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调整为40元/平方米;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条款维持不变;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新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涉案商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商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上述小区内涉案商铺的业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的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管理费按40元/平方米和涉案商铺17.51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6809.6元。原告关于滞纳金以每月管理费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按3‰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锦健向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6809.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0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月应缴款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王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李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