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陵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红月与陈天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月,陈天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红月,女,199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陈天林,男,1988年4月出生。原告张红月与被告陈天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陈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就曾动手打过原告,后在被告催促下原、被告才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一吵架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4月29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原告已对被告的暴力行为伤透了心,双方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10月份就认识恋爱,双方感情一直很深。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因琐事发生点小矛盾,被告决心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不再和原告闹别扭。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同在陵县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之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财务的管理、支出等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有组合家具(二组)一套、暖瓶二把、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多年,婚前相互交往较多,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结婚之后的共同生活、柴米油盐与婚前的花前月下、山盟海誓、温馨浪漫有着天壤之别,任何婚姻都有一个相互适应、相互理解、相互磨合的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促进家庭生活团结和谐。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己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目前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红月与被告陈天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培富审判员  刘权坤陪审员  李强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