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邵碧锋与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碧锋,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碧锋。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委托代理人:边祝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英钢。委托代理人:石力力。委托代理人:章兴。再审申请人邵碧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碧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邵碧峰向诸暨市社保局调取新证据5份可以证明,其工伤情况特殊,已多次由菲达公司代为办理向诸暨市社保局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手续,及诸暨市社保局同意申请的事实,“申请延长”的相关证明材料都在菲达公司手上,菲达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而不提供,导致原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邵碧峰的两年停工留薪待遇;(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5月25日《报告》的真实意思是从2009年6月2日起,每月900元预支护理费到医疗结束,而不是菲达公司所说医疗结束后以国家标准结算护理费。邵碧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菲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到外地治疗需社保部门同意,但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需设区的市劳动部门同意,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只有社保部门同意转院的材料,没有停工留薪期延长同意的材料。(二)关于陪护费的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的《报告》是先预支最后结算。邵碧峰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向公司提交了一份赔偿项目清单(详见附件),其中关于陪护费一项,邵碧峰要求的并非是整个工伤医疗期的陪护费,也印证了《报告》中陪护费先预支后结算的说法。邵碧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规定,职工为治疗工伤,可以享受的法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需延长应当经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2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看,伤残等级4级以上和5、6级伤残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工伤职工可不上班即能享受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伤职工,尤其是7-10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及时回单位上班才能拿到正常工资和福利待遇。如果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虽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但不能再享受按照出勤对待的正常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中,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二审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2003)123号),在邵碧峰未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手续的情况下,给予邵碧峰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年零8个月的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的基本生活费待遇,符合目前该类情况的一般处理标准,故并无不当。邵碧峰申称其向诸暨市社保局调取了五份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菲达公司已办理过“申请延长”的确认手续。邵碧峰在申请再审时递交本院的该五份证据分别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菲达公司就邵碧峰转院就医而于2009年2月3日二次向诸暨市社保局提交的《报告》、《工伤保险待遇大额支付公示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经审核,首先,上述五份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延长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邵碧峰提供的五份证据的内容只能说明菲达公司向诸暨市社保局打报告申请让邵碧峰到外地治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已依法办理过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手续,亦不能证明菲达公司持有办理过申请延长确认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上述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故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能成为启动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护理待遇区别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的2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每次出院后15天,共计判决了345天护理费,几乎对邵碧峰12个月的法定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全部予以了支持,确已最大程度保障了邵碧峰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待遇。邵碧峰申称,2009年5月25日其与菲达公司签订的《报告》证明菲达公司同意支付整个停工治疗期间(共计1153天)所有的护理费。经审查,该《报告》明确写明系邵碧峰及其妻边祝女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向单位提出先预支家属陪护费,该预支协议至伤残鉴定完成自行作废,故不能证明菲达公司同意支付邵碧峰全部停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邵碧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碧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