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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欧某、李聪芝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攀,李聪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攀,曾用名欧阳灵飞,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海乡尹坪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永刚,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聪芝,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海乡尹坪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犯故意杀人、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及其辩护人孙永刚、邝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攀未摆脱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女子(身份不祥)的纠缠,与其妻子被告人李聪芝共同商量杀害该女子。被告人欧阳攀先将该女子诱至其与被告人李聪芝共同居住的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村老屋队一荔枝林内的平房。被告人李聪芝谎称家中的钱财藏在荔枝林中,与被告人欧阳攀共同将该女子引至荔枝林中。被告人欧阳攀趁该女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树棍击打该女子头部,将该女子击倒。然后,被告人欧阳攀在荔枝林中挖坑,将该女子埋入坑内。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攀的表妹被害人陈某戊带着3岁的儿子来到欧阳攀夫妇的家中。被告人欧阳攀联系被告人李聪芝的堂哥李某甲来其家中,欲将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卖给李某甲。待李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欧阳攀先将李某甲带离家中,然后和被告人李聪芝一起带着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到预定地点与李某甲汇合,将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交给李某甲,并收取李某甲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被拐卖几天后,被害人陈某戊向被告人欧阳攀追问儿子的去向。被告人欧阳攀见无法隐瞒,遂将被害人陈海某甲至荔枝林中杀害,再将尸体埋在荔枝林中。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聪芝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挖掘出两名被害人的尸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共同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攀辩称其是在被害人用锄头殴打其老婆时才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其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陈某戊,其在被害人陈某戊死亡后才掩埋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欧阳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阳攀在被传唤期间自动如实供述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指控被告人杀害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陈某戊死亡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排除陈某戊从小桥上跌落后已经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攀杀害陈某戊,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杀害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聪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李聪芝是初犯,;2、被告人李聪芝在本案里面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聪芝是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聪芝在本案中具有检举立功表现和自首投案的情节;5、被告人李聪芝归案时间,应当以2012年9月2日计算。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攀未摆脱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女子(身份不祥)的纠缠,与其妻子被告人李聪芝共同商量杀害该女子。被告人欧阳攀先将该女子诱至其与被告人李聪芝共同居住的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村老屋队一荔枝林内的平房。被告人李聪芝谎称家中的钱财藏在荔枝林中,与被告人欧阳攀共同将该女子引至荔枝林中,被告人欧阳攀趁该女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树棍击打该女子头部,将该女子击倒,然后,被告人欧阳攀在荔枝林中挖坑,将该女子埋入坑内。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攀的表妹陈某戊带着3岁的儿子来到欧阳攀夫妇的家中。被告人欧阳攀联系被告人李聪芝的堂哥李某甲来其家中,欲将陈某戊的儿子卖给李某甲。待李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欧阳攀先将李某甲带离家中,然后和被告人李聪芝一起带着陈某戊的儿子到预定地点与李某甲汇合,将陈某戊的儿子交给李某甲,并收取李某甲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被拐卖几天后,被害人陈某戊向被告人欧阳攀追问儿子的去向。被告人欧阳攀见无法隐瞒,遂将被害人陈海某甲至荔枝林中杀害,再将尸体埋在荔枝林中。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聪芝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挖掘出两名女性的尸骨。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日晚20时许,李聪芝到花都区北兴派出所报称其丈夫欧阳攀于1998年3月份在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老屋队一荔枝林内杀害一名姓熊的卖淫女,并于2004年农历二月份在上述地址将其姓名为“陈某戊”的表妹的三岁儿子拐卖给他人后将“陈某戊”杀害。欧阳攀将上述两名死者均埋在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老屋队一荔枝林水沟下。根据李聪芝所反映的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并挖出两具女尸骨。2、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的身份情况同上。3、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湖南省桂阳县莲塘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戊的户籍材料及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分别证实陈某戊,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陈某戊的死亡原因不明。5、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从公刑技(技法)(2012)第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骨的衣着及DNA检验结果,证实该尸骨为女性。(2)该尸骨左股骨生理长36.5cm,根据中国汉族女性下肢长骨推断身高一元回归方程计算推测该尸骨身长约147cm。(3)因该尸骨已完全白骨化,骨骼残缺不全,无法推断其死因。该无名尸骨系女性,身长约147CM。6、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从公刑技(技法)(2012)第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骨的衣着及DNA检验结果,证实该尸骨为女性。(2)该尸骨右股骨生理长39cm,根据中国汉族女性下肢长骨推断身高一元回归方程计算推测该尸骨身长约154cm。(3)因该尸骨已完全白骨化,骨骼残缺不全,无法推断其死因。该无名尸骨系女性,身长约154cm。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2)54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陈某甲为南坑死者和潘某甲的亲生孩子的可能性为99.99%。(2)不排除南坑死者与李某乙具有亲生关系。(3)北坑尸骨上提取的牙齿检出1名女性基因型。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2)32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小玲是穗公(司)鉴(DNA)字(2012)54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南坑死者和潘某甲的亲生孩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穗从公(刑技)勘(2012)5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村老屋队。在村道东侧的荔枝林内有一间平房,平房门口向东。在平房的东侧有一条干涸的水沟呈南北走向。在平房东南侧的水沟上有一段长70厘米的石桥。在平房东南侧50米处的水沟边上有两棵桉树。在桉树东侧的水沟宽70厘米、渠深50厘米,挖去水泥底的泥土,见水沟底有两场水泥板南北向并排。位于南侧的水泥板长118厘米、宽45厘米、厚10厘米,水泥板面距离水沟面70厘米。挖开水泥板见一具尸体呈侧卧状,头部向北,面部朝东,脚向后蜷曲。尸体上身穿红色长袖T恤,下身穿灰色长裤。(尸体检验情况详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尸体附近泥土内有两个塑料袋。位于北侧的水泥板长115厘米、宽40厘米、厚12厘米,水泥板面距离水沟面90厘米。挖开水泥板见一具尸体呈蜷缩状,头朝北,尸体外面裹有一张面积为2米×1.9米的塑料纸。尸体上身穿绿色短袖T恤、下身穿灰色长裤。(尸体检验情况详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尸体附近的泥土内有四块石头。现场其它地方未见异常。10、视听资料(1)两名被告人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碟共3张。(2)被告人李聪芝带领公安人员挖掘尸骨录像光碟1张。证实从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2年9月3日11时30分抵达现场,会同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所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由从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总队技术员林某、罗某负责全程同步现场勘验录像,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3日16时结束。11、从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由于犯罪嫌疑人欧阳攀提供不了被害人“阿芳”的真实姓名、家庭地址,以及可能查找“阿芳”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现我局技术中队已经将被害人“阿芳”的DNA信息资料录入公安部无名尸数据库,经我队多方查询,暂无核实到“阿芳”的真实身份。(2)由于陈某戊已死,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是陈某戊与何人所生,未能查到李某乙的亲生父亲。(3)两具尸骨完全白骨化,骨骼残缺不全,无法推断死因,无法鉴定有无被击打的痕迹。(4)2012年9月2日20时许,李聪芝因被丈夫欧阳攀殴打到住所就近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报案,举报欧阳攀于1998年3月在住所附近荔枝林里杀死一名熊姓女子,将该女子尸体埋在荔枝林,2004年农历二月欧阳攀在其住所附近荔枝林里杀死陈某戊,将尸体埋在荔枝林。北兴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晚21时许将欧阳攀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3日,李聪芝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带领侦查人员到太平镇牛心岭村一荔枝林挖出两具尸骨。因埋尸现场和李聪芝交待的作案现场属地归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管辖,应当由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立案侦查,因此北兴派出所与9月3日将欧阳攀、李聪芝移交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⑤欧阳攀把挖坑埋尸体的锄头卖了,无法找到。12、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薄膜埋在地下长达数年,时间太长,上面没有提取到指纹及其他有关生物物证;(2)由于时间长久,骨骼已遭到严重破坏,很难做骨龄测定,误差较大;(3)本案尸体已成白骨化,而且深埋土里,受温度、掩埋土质、PH值、湿度的影响,推断死亡时间误差较大,不宜推断。1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3日下午14时多,我接到弟弟朱某乙的电话称住在我果园的湖南人可能杀了人,已经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并叫我回去;到2012年9月4日我从花都回到太平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住在我果园的是一对湖南夫妇和其约三到四个小孩子,那名男子叫欧阳某甲,其妻子不知道姓名,具体情况就不清楚。我记得是1994年我在果园建房屋时,欧阳某甲就帮手建房屋,当时房屋建好之后,我见其有些可怜就留他一家人住,他们一住就住到现在。之前我了解到欧阳某甲平时比较随和,在村的人缘也比较好。14、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我在今年9月2日从白云区回到太平,我大哥过来接我一起到我爸妈住的荔枝林小屋吃晚饭。我回去的时候就看到我妈的右眼红肿,我向我妈问之后得知是我爸打的,我就和我爸吵架,我的手机也被他摔坏,他还拿菜刀追着我,还向我妈说如果我不回去的话就要砍死我妈。后来我大哥在回去北兴的路上遇到我,我就和他一起去北兴派出所报警说我和我爸吵架,我爸爸要砍死我妈妈。后来21时许有民警就到了荔枝林小屋将我爸妈带到派出所,当时我大哥的女友陪我妈一起过去派出所的。后来在派出所经过我大哥的女友得知我妈妈说我爸欧阳攀在十几年前杀了人。我一出世就在从化市太平镇开始居住。我爸妈是在20多年前就来从化市太平镇牛心岭的那间荔枝林小屋住。我爸妈的感情一向不好,我爸爸经常殴打我妈妈,可以说是虐待。我爸平时的脾气暴躁,看到我妈妈不顺眼就会打。我们兄弟姐妹要么是出去打工,要么是读书,很少回到荔枝林小屋住。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戊现年约38岁,女,和我们是同父同母的亲生妹妹。我最后一次见她是十多年年前,那时她刚生了第二个女儿,在老家湖南省郴州县欧阳海乡西湾村二组38号。当时陈某戊还说要走,要到她老公那里。当时,我已经嫁给了现在的丈夫,所以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我妹妹陈某戊是嫁到广东从化的,她老公名叫潘某甲,具体我也没有去过,也不是很清楚。就我所知道的她生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陈某甲,现年约18岁,现在和我们一起在广东普宁市打工,二女儿就是现在湖南郴州生的那个。后来有无联系他就不清楚了,因为那次之后一直没见过她。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在大概是1993或1994年时,我妹妹陈某戊嫁给从化市一个叫“潘某甲”的男子。后来,陈某戊和潘某甲就生了一个女孩,在该女孩两三岁时被带回我老家养。后来听说陈某戊被人带走,之后,陈某戊就没有了任何消息,她也没有再回来过老家找我们,而我们也无法能找到陈某戊。而她那女孩就一直在我老家养大,现取名叫陈某甲。陈某戊和“潘某甲”生了陈某甲之后,还养了一个女孩,该女孩就由潘某甲养着。在1997年或1998年时,我曾和弟弟陈友军到过陈某戊和“潘某甲”所住的家。当时,他们俩已经是生了陈某甲和另一个女孩(当时不知取什么名字)。在那里住了一个晚上,我们就回了老家,之后我再也没有见过陈某戊了。之后(记不起隔了多久),我弟陈友军和父亲两人曾到陈某戊在从化市的家,并将陈某戊的大女儿陈某甲带回我老家养,后来就听说陈某戊被人带走了,而具体怎样带走,被谁带走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之后,也没听说过关于陈某戊的消息了。17、证人龚某的证言:我老公有个妹妹叫陈某戊,约37岁,以前(具体时间不知道)曾嫁到广东省从化市(具体地点不知道)。当时,陈某戊并生有一个女孩,现取名叫陈某甲,但陈某甲一直没有入户,她现在也是跟我老公在广东揭阳县流沙镇打工。而陈某戊的其他情况不清楚了。可能是十七、八年前的事情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时,我见过陈某戊,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也记不起),我老公将陈某戊的女儿陈某甲接到我家里住。当时,陈某甲才两岁,后来陈某甲一直在我家养大,现在陈某甲已有19岁了。而陈某戊却一直没见过,也不知她的情况,她也没有联系过我的家人。所以她的情况不清楚。18、证人陈友军的证言:我有个妹妹叫陈某戊,她以前一直在老家,她的脑有点问题,有时是不正常的,有时也会像常人一样,所以她年轻时一直在老家不外出打工。一直到了1993年或1994年的时候,我的表姐夫陈泽育将陈某戊介绍给从化市一个名叫潘某甲之后,陈某戊和潘某甲就生了两个女孩。在1996年的时候,我和哥哥陈某丙还有嫂子三人到过陈某戊在从化的家里看过她。之后在1997年或1998年的时候,我和父亲也到了陈某戊的家。当时,潘某甲跟我和父亲商量说他现在只生了两个女孩,想要生个男孩,希望我和父亲将大女儿带回湖南老家养。于是,我和父亲同意了,并将陈某戊的大女儿带回湖南老家养。后来,隔了两三年后,听人家说(具体听谁说就记不清楚了)我妹陈某戊被欧阳攀(也叫欧阳某丁)带走了,而且潘某甲说是被欧阳攀和我两个人带走了。当时我听说了这个情况后,很生气,但是事实上陈某戊是被谁带走了我就不清楚了。也正因为这个事想去跟潘某甲说清楚,但想到陈某戊都不知去哪里了,说什么也说不清楚,所以我也一直不敢去找潘某甲说清楚。另外我妹陈某戊的去向也不明,也没有听说过关于她的任何消息。在后来又过了一两年,欧阳攀的父亲欧阳某戊带着一个妇女来过我老家跟我说,他能知道我妹陈某戊的去向并能带我去,他还提出我给些钱他的要求。当时,我就对他说:“钱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要问清楚陈某戊是谁把她带走的,我就不放过这个人。”当时,欧阳政听我这样说后,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之后一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再听说过关于陈某戊的消息了。而陈某戊也没有回来过,也没有找过我们家。目前陈某戊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欧阳攀父亲名叫欧阳政,在以前,欧阳政和我母亲相认做兄妹,所以之后,我叫欧阳政为舅舅,叫欧阳攀做老表。以前我们两家都是以亲戚来往,关系都很好。我曾听说过欧阳攀在从化市太平镇那里是带那些女的做妓女,而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1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戊是我的第一任妻子,她后来为我生了两名女孩。在1992年许,我通过一名姓陈的男子介绍认识陈某戊,之后,陈某戊在我家与我生活在一起。在1994年11月份,陈某戊为我生育了第一个女儿,并取名为“潘燕华”。另在1996年7月份,陈某戊为我生育了第二个女儿,并取名“潘泽花”。期间,我们及两个女儿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1998年三、四月份许的一天,陈某戊的父亲及她的其中一个兄弟来到我家,当时我就与陈某戊的父亲商量,现时我与陈某戊只生育了两个女儿,没有生到男孩,想希望能再为我生育一名男孩。另外当时家里很穷,就让陈某戊的父亲将大女儿带回湖南养,正因为这样陈某戊的父亲也同意这样的做法。于是,陈某戊的父亲和她的兄弟在第二天或第三天早上八、九点钟许,带着我的大女儿回了湖南。当天,我送了他们走后,我就独自一个人上山干活,而陈某戊就带着小的女儿在家。我就一直到下午三、四点钟回到家时听我的父亲讲陈某戊在中午时就带着小女儿不知去向。于是我就到处去找,但是也找不到。后来过了两三天,到牛岭姓陈的男子工作的地方找陈某戊。当时,我没见到姓陈男子的夫妇,只见他们的孩子在,并问那些孩子有无见过陈某戊,而他们都说没有见过。(那些孩子都认识陈某戊)之后,我也曾到过其它地方去找,但也没有找到陈某戊。直到2003年许的一天,陈某戊带着一名年约两三岁的男孩来到我之前与陈某戊生活的旧屋找我(在2002年时我搬到太平镇住)。也正因为当天我刚好经过附近,我的同村人告诉我陈某戊回来找我,于是,我就回旧屋与陈某戊见了面。当时,我见陈某戊带着一名两、三岁大的男孩并大家谈了一会儿。陈某戊告诉我,她离开我后,将小女儿一直带着并嫁到了良口或吕田的地方(具体地方我记不起),并与别人生育了现在见到的那个男孩。当时也因为她已嫁了别人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我就没有理会她。还有当时我问她关于之前我们生育的两个女儿的情况,陈某戊告诉我是,大女儿现在湖南她的父母养着,而小女儿就是在她现时所嫁的家里养。当天,我们谈完后,陈某戊带着那男孩就离开了,之后我再也没有见过陈某戊,也没有听说过关于她的情况。陈某戊嫁给我时,她才十八岁,因而不够年龄取结婚证。所以我与陈某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她的户口一直留在湖南桂阳县她的老家那里,那两个女儿没有办理入户。经辨认照片,证人潘某甲辨认出陈某戊(生前照片)。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自懂事起,就跟着外婆、外公及舅舅们一起生活,直至2006年跟着舅舅来到普宁市打工一直到现在。至于我的父母,我没什么印象,听舅舅说我父亲叫潘某甲,母亲叫陈某戊。其余说细情况都不详。我母亲叫陈某戊,湖南省桂阳县两湾村人。其余的真的没什么印象。父亲叫潘某甲,广东从化镇神岗镇人,这些都是听两个舅舅平时偶尔说的。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2004年时,我大伯的女儿李聪芝,李聪芝的老公叫欧阳某己。当时,欧阳某己写信给我,在信中欧阳某己叫我打电话给他,于是,我就到村里的固定电话打给欧阳某己,欧阳某己在电话对我说,他有个男孩给我养,问我要不要,如果要就到广东省从化市他那里找他。于是,我就坐车来到了广东省从化市欧阳某己的家。当时,我还在他家住了一个晚上,当天晚上,欧阳某己要将那男孩给我养,并要求我给他三千元,说他养了一段时间了。后来,我就给了两千八百元,而欧阳某己也答应了,当时那男孩也正在他那养着。我看到该男孩长得也很好,我才答应给他两千八百元。到第二天,欧阳某己先把我送到附近的杨村,后再回家把该男孩带出来杨村给我,之后我就带着该小孩回湖南桂阳老家养到现在。当时我打电话给欧阳某己,并问他那男孩的来历,是不是偷来或者抢来的,而欧阳某己就说绝对不是偷来抢来的,要我一百个一万个放心,所以我才过去找欧阳某己的。当时在电话里没有说让我给多少钱他才给小孩我,而是在我到了从化欧阳某己家里说。我不清楚李聪芝是否知道欧阳某己将该男孩给我,当时欧阳某己跟我说这个事的时候,李聪芝在厨房做饭。当时欧阳某己告诉我该男孩两岁,其它的也没告诉我,所以我不知道该男孩的亲生父母,也不知道该小孩的真正的出生年月日。该小孩让我带回来后,一直由我抚养,我将小孩取名叫李某乙,并正式入了户口,现在欧阳某庚学读初一。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家有父亲,名叫李某甲,在家务农。还有爷爷、奶奶,但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没有母亲,也不知道谁是我的母亲。我没有问过我父亲,我父亲李某甲也从来没有对我说过。我不知道我什么时候出生的,我父亲也从来没有告诉我,我是由我父亲李某甲将我养大的。23、证人欧某甲的证言:一次父母亲吵架的时候,弟弟欧阳某乙回来劝架,和欧阳攀发生争执,后来欧阳某乙就走了,欧阳攀要求我母亲李聪芝一定要把欧阳某乙找回来,不然就杀死她。后来我母亲打电话和我商量,我觉得事态严重就报警。警察来我家处理后,母亲还是很害怕,拉我到一边,说出了于十多年前父亲欧阳攀杀了两个人,一个是我父亲的表妹叫“海英”和一个是我父亲在花都北兴认识的女子(真名不清楚),两人的尸体埋在我家前几十米荔枝林里。后来警察叫我父母亲一起到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我母亲就说出了我父亲杀人的事情。我听母亲说十多年前父亲欧阳攀因为钱财的原因杀了两个人,把两人的尸体埋在我家前几十米荔枝林里,然后两人的尸体上面铺了一层水泥沙浆,具体杀人的过程没有讲。24、证人王某乙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88年欧阳某丁和老婆在我村附近的林场种树,当时欧阳某丁夫妇跟其姐夫租住我家房屋。他们两夫妇在那住了三年就离开了。又过了约五年,欧阳某丁到我村找我,当时我不在家,他就找到我大嫂陈某丁,说要给我介绍一个女的。我大嫂同意了,让其把那个女的带过来看看,又过了一个星期,欧阳某丁夫妇带着一名叫陈某戊的女人及陈某戊2岁的女儿到我家。当时欧阳某丁夫妇就说介绍陈某戊给我做老婆,我和陈某戊见面后也觉得比较合适,都同意做夫妻。于是我大嫂给了欧阳某丁夫妇300元介绍费。之后,欧阳某丁就走了,陈某戊和她女儿留在我家住下跟我生活。过了半个月左右,欧阳某丁夫妇又来到我家,说要我给他们三千元人民币转交给陈某戊的妈妈。当时因为我穷,没那么多钱,我大嫂就给了欧阳夫妇500元。但是,欧阳夫妇收钱后还是想继续追剩下的钱。陈某戊跟欧阳夫妇说如果要给她妈钱,也是陈某戊和我一起回湖南时直接把钱给她妈,不需要再给欧阳夫妇。欧阳夫妇要不到钱,就把陈某戊拉走了。当时陈某戊哭着跟我说,她把女儿留下来,到时她还会回来。但是陈某戊没有再回来。我把陈某戊留下的女儿收养至今,取名王某甲。当时陈某戊年约23岁,身高约1.4米,我觉得她精神不是很正常。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乙香辨认出陈某戊及被告人欧阳攀(叫欧阳某丁)、被告人李聪芝是被告人欧阳攀的老婆。25、被告人欧阳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999年过完春节后的一天我在北兴墟认识了一名叫“阿芳”的女孩(真名不清楚,约24岁,高约150cm,湖南人),并以介绍她进场打工为由和她交往。与“阿芳”交往两月后,她以要回家向我拿1千元,我给了200元。过几天,我在北兴墟开摩托车搭客,她过来找我,追问我拿剩余的800元,我说没有,她就威胁我要么给钱,要么离婚和她相处,不然就拿刀捅死我老婆。我没办法,搭她回家问老婆拿钱。回家后,我答应她向老婆拿钱,叫她不要冲动,我老婆正煮晚饭,当时也问我为什么带这个女人回来,我说明缘由后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阿芳”说要走,问我拿钱,我就用家乡话和老婆说“阿芳”很狠毒,她真的会用刀捅死你,要不我们一起搞定她(杀“阿芳”),我和老婆商量,叫她用罐子里面装点钱然后埋在外面荔枝林里,然后引她过去拿,我在后面找机会下手杀死她。我老婆当时就依照我的意思去做,后来我老婆就拿着电筒走在前面,“阿芳”就从我家里那了一锄头去挖存折,走在中间,我走在后面,途中我捡起一条长约1米,直径6、7公分的桉树棍拿在右手,走到离我家二三十米的地方,我老婆就随便指了一个地方,说存折就在这里,“阿芳”就开始挖了,当时她背对着我,我向这就是杀她的好机会,于是我上前用力打了一棍“阿芳”的后脑部,她就倒下了。跟着我又向前对着阿芳的后脑打了一下,我见阿芳口流血并吐白沫不动了。之后,我就吩咐老婆回去家里,负责看有没有人过来,我就留在现场处理“阿芳”的尸体。我在打死“阿芳”的位置附近用锄头挖了一个长约1米,宽约40厘米,深约60厘米的坑,把“阿芳”的尸体正面朝下,背面朝上拖进坑,然后我叫老婆在家里拿了一张装化肥“蛇皮袋”内拆下的白色塑料薄膜铺在阿芳的尸体上,最后用泥土把她埋了,接着我又回家拿水泥过来,在那个坑上面铺了一层水泥砂浆。我在阿芳的无名指上取走一枚金戒指,是我在太平以四百多元买给她的。2004年的一天,我表妹陈某戊带着3岁左右的儿子来我家找我。陈某戊说住几天,我想到我老婆的堂哥李某甲还没有结婚,就想把陈某戊介绍给李某甲做老婆。于是我打电话给李某甲,不就李某甲从湖南老家来到从化,但没看上陈某戊,却说想要陈某戊的儿子。我就和陈某戊说你没有老公,小孩都养不活,不如给李某甲养。陈某戊当时同意了。过了两、三天李某甲说要回湖南并要带走陈某戊的小孩,但是陈某戊不同意。于是我开车将李某甲带到杨荷加油站附近,然后回家和我老婆一起开摩托车把陈某戊的小孩带到杨荷加油站附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给我2700元,说是给陈某戊的抚养费。我把钱给了老婆。当天晚上,陈某戊想要小孩,我说孩子已给人了,陈某戊不同意,一定要今晚出去找她小孩。陈某戊对我们说“你们不去帮我找,我就自己出去找我的小孩”,然后她就出去了,我就追她,陈某戊在荔枝林的排水沟的桥那里摔倒撞伤了头部。其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比较严重,当时我考虑到如果抢救她要花很多钱,即使救活了也是残废。于是,我就把陈某戊拖到掩埋“阿芳”的水沟边,捡起一块砖头对着陈某戊的后脑打了一下,见到陈某戊已经断气,我就将陈某戊埋在“阿芳”的旁边。我打她时,她已经不动了。庭审时,被告人欧阳攀供述,其并没有用砖头打击陈某戊的头部,陈某戊是自己摔死的,其只是掩埋陈某戊的尸体。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欧阳攀辨认出妻子被告人李聪芝。同时还对陈某戊摔倒的地方及掩埋陈某戊的地方进行指认。26、被告人李聪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998年4月的一天下午,欧阳攀和我说跟他的女相好“鸡婆”这几天要过来拿钱,他就骗她说钱被我装在一个玻璃瓶里埋在家里附近的荔枝树下,找个晚上把她骗过来后叫我与他们一起去把装钱的瓶子挖出来,并让我表现得很气愤,把瓶子扔出去,他趁鸡婆找瓶子时用准备好的木棍把“鸡婆”打死,然后把“鸡婆”尸体埋在荔枝林里。之后,欧阳攀在附近桉树上砍下一段大约一米长,直径约5公分的木棍放在我们住房右侧几十米处附近一棵荔枝树下。我又按照他的要求自行到欧阳攀放棍子的附近,选择在一条排水沟的沟壁上挖出一个洞,把那个装有废纸的空腐乳瓶塞进洞里,再用土掩盖住瓶子。当时因为欧阳攀经常打我,我也不敢问他为什么要杀死“鸡婆”,另外我想到“鸡婆”是我的情敌,她和欧阳攀同居半年多,被打死也是欧阳攀打死的,也解决了我的家庭问题。当晚约23时许,欧阳攀骑自行车和“鸡婆”回到我们家,我们三人在屋外搭建的木棚闲聊,大约过了一小时欧阳攀叫我去把钱取出,我带着他们到埋放腐乳瓶的排水沟,然后用锄头挖瓶子,就在这时欧阳攀手持事先准备的那条木棍用力猛打“鸡婆”头部,那“鸡婆”被打中倒在排水沟内,接着欧阳攀上前继续用木棍猛打“鸡婆”,我吓坏了。我劝欧阳攀不要再打了,但他没听,打到鸡婆不动了才停手。接着欧阳攀骑单车叫我坐在车后面陪他到流溪河边把“鸡婆”的凉鞋和打“鸡婆”的木棍扔到河里。回到家后欧阳攀叫我拿塑料薄膜给他,并叫我望风。我害怕不敢呆在尸体边就站在屋子前面看风。他自己拿锄头在排水沟内挖了一个坑把“鸡婆”埋了。过了几天,欧阳攀又在家里提了一些水泥到排水沟,结了一层水泥。2003年12月底,陈某戊带着3岁的儿子来我家过年并说她老公不要她了。欧阳攀知道我在湖南老家有个堂哥李某甲还没结婚,就想让陈某戊给李某甲做老婆,因此他打电话约李某甲来。2004年农历二月十三日,李某甲从湖南老家来找我们,不过李某甲看不中陈某戊,有意带走陈某戊的儿子。欧阳攀为了图财,瞒着陈某戊与李某甲在我们住处商量买卖陈某戊儿子的事,谈妥价格是2900元。李某甲付钱后,当天欧阳攀就开摩托车先将李某甲送到杨荷加油站附近,然后开摩托车回到家里叫我和他一起将陈某戊的儿子带到杨荷加油站附近把小孩交给李某甲。后来陈某戊问小孩的去向,我们就谎称小孩放在陈某戊哥哥那里玩。农历二月十六日晚,陈某戊又问,欧阳攀谎称叫陈某戊收拾衣服去看小孩。约23时许,欧阳攀和陈某戊说“你过来我和你说件事。”,然后拉着陈某戊的手进了荔枝林。我知道欧阳攀要杀人,害怕就把门关好。后来我听到荔枝林里陈某戊尖叫了两声,我想欧阳攀可能已经杀了陈某戊。约一小时后,欧阳攀回来,我看他脸色铁青,问他是不是把陈某戊杀了,他说不关我事。之后,欧阳攀一直在家,我却没见过陈某戊。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聪芝辨认出陈某戊(生前照片)。关于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欧阳攀是否是杀害被害人陈某戊的凶手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攀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见被害人陈某戊摔倒后,用砖头砸陈某戊的头部,然后埋在“阿芳”的旁边。并对掩埋陈某戊的地方进行指认;被告人李聪芝亦供述,在2004年农历二月十六日晚,陈某戊又问,欧阳攀谎称叫陈某戊收拾衣服去看小孩。约23时许,欧阳攀和陈某戊说“你过来我和你说件事。”,然后拉着陈某戊的手进了荔枝林。其知道欧阳攀要杀人,害怕就把门关好。听到荔枝林里陈某戊尖叫了两声。我想欧阳攀可能已经杀了陈某戊。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戊是被被告人欧阳攀带走后死亡。被告人欧阳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埋尸照片及提取物等隐蔽物相吻合,同时,还有被拐走小孩李某乙的事实予以佐证,及本案案发经过自然。被告人上述供述均经合法程序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欧阳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戊及指控杀害陈某戊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情理及事实不符,本院均不采纳。2、关于被告人欧阳攀辩称其是在被害人“阿芳”用锄头殴打其老婆时才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之前已经共同预谋杀害被害人“阿芳”(无名氏)的手段、杀害地点等细节。因此,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聪芝是本案的举报人,其于2012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举报其丈夫被告人欧阳攀杀人的事实,在举报杀人的过程中将其与丈夫被告人欧阳攀共同拐卖儿童的事实一并供出,使得侦查机关全面掌握了二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聪芝在故意杀人和拐卖儿童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欧阳攀归案后关于拐卖儿童事实的供述,由于被告人李聪芝在其供述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实际上已掌握该事实,至于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欧阳攀供述后才对拐卖儿童进行立案,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欧阳攀对于拐卖儿童事实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聪芝投案并举报被告人欧阳攀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阳攀,因此,被告人李聪芝的供述不构成立功,对其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共同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攀、李聪芝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现有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攀在故意杀害无名氏、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聪芝在故意杀害无名氏、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处以极刑,鉴于本案案发时间较久,现有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对被告人欧阳攀的量刑应留有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二、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攀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聪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辉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雷吴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