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杨乃远与华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远,华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杨乃远。委托代理人袁强,男。被告华泽钦。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乃远与被告华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远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款20万元,仍欠60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到2013年2月13日止;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3月22日止的事实。被告华泽钦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华泽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泽钦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到2013年2月13日止;又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3月22日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泽钦为原告杨乃远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乃远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