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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勇诉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唐勇,男。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农业服务中心(龙车镇公正街综合楼底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1771-0。法定代表人袁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官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470303-2。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唐勇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物流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21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被告开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官六、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开明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被告开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往泸州市纳溪区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路1923KM+600M时,因行车制动失灵,导致该车撞在路边泥石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取出内固定。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403.64元。被告开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还处于试用期,双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有违规装载行为,若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增加免赔率。若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被告开明物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明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开明物流公司为川E3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被告开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往泸州市纳溪区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路1923KM+600M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撞在路边泥石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35153.6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三月后扶拐下地行走;3、出院后,1月、2月、三月、6月摄片复查;4、骨折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休息一月;6、若出现恶化,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7、门诊随访。2012年5月23日,原告按医嘱到纳溪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月。2012年6月23日,原告按医嘱到纳溪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月。2012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16.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出院带药治疗;3、三月内忌重体力劳动;4、建议休息半月;5、门诊随访。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开明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溪区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二份,病历材料(处方单等),纳溪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二张,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么,川E36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事故现场图片,中保财险泸州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开明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为川E369**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入院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44270元(35153.6元+9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元);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加上住院90天,误工时间天数为195天,因其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126.5元/天(46169元/年÷365天)计算,现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20元/天×195=234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不属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垫付的修车费及施救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中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开明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勇人民币74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唐勇承担350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