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明,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希魁,河南省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明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明酒后回家,在行至滑县道口镇北一巷时,看到被害人孙某进入胡同,常明从后面用左手捂住孙某的嘴,将孙某拖入北一巷的小胡同内,并抢走孙某钱包里的200元钱,在被害人孙某呼喊后常明逃跑。同日凌晨,常明在行至滑县中心医院门口时,看到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往租住的地方走,常明就尾随贾某某、王某某进入滑县中心医院家属楼,在楼下等贾某某、王某某入睡后,常明顺着墙外的排水管道爬到贾某某、王某某租住的三楼家中卫生间内,通过客厅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贾某某的苹果手机和王某某的三星手机装到自己衣服兜里。随后常明被贾某某、王某某发现,常明用语言威胁贾某某、王某某,并将贾某某脖子里的项链拽断后拿走一截,后离开现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折旧价值2789元、该三星手机折旧价值1066元、该截项链价值451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明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自始至终我没有与二被害人说过话,应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第一起抢劫犯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常明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暴力威胁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3、被告人常明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庭尚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8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常明酒后回家,行至滑县道口镇北一巷时,见在星空台球室下夜班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孙某进入该巷胡同,被告人常明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走到家门口时,被告人常明从后面用左手捂住孙某的嘴,将孙某劫持到该巷中的小胡同内,将孙某手提包里的现金200元抢走,被害人孙某呼喊,被告人常明逃窜。2、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明逃跑至滑县中心医院门口时,又看到新乡市原阳县的贾某某、王某某在英皇KTV唱歌后前往租住的滑县中心医院家属楼走,被告人常明即尾随被害人进入该家属楼,在楼下等二被害人入睡后,被告人常明顺着墙外的排水管道爬到二被害人租住的三楼家中卫生间内,通过客厅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贾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和王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装到自己衣服兜里,被惊醒的贾某某、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常明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贾某某脖子里的项链拽断后劫走一截,后逃离现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折旧价值2789元、该三星手机折旧价值1066元,该截项链价值4513元。案发后,所抢劫的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项链一截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孙某、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购买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随案移送光盘、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明犯抢劫罪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紧密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因果关系明确,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明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常明当庭提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没有与二被害人说过话,与其辩护人又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亦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抢劫罪与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从而公然、当场掠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而盗窃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乘被害人不在场、毫无知情、不知道的情况下而偷偷将财物窃走的行为。综观本案,被告人常明在道口镇北一巷实施抢劫犯罪后,遂于当夜悄悄潜入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租居的生活住所内,将二被害人的两部手机窃取后,对被惊醒的二被害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并将贾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拽断后劫走一截非法占为己有。对被告人常明当庭辩解在此犯罪过程中没有与二被害人说过话的辩解,经查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常明在室内翻东西被惊醒,问其怎么进来的,被告人常明采取威胁的语言不让被害人吱声,当被告人常明上前与被害人争夺脖子上的项链时,被害人呼喊,被告人常明再次以威胁的语言将项链拽下一截后逃离现场,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常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将二被害人惊醒,对二被害人采取了语言威胁的胁迫手段,亦足以说明被告人常明深夜溜进被害人房内,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处于不敢抗拒的心理状态,而未能制止被告人对其财务的侵犯行为,从而任被告人拽断项链当场将财物掠取,此案并非在二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财物被当场劫走,被告人常明主观上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客观上实施了语言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其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要件。对被告人常明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明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明将所抢劫财物部分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人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明继续退赔所抢劫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