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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四路1555号(浙江艾德能源有限公司内1号楼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吴林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光伏电缆线,截止2013年2月4日,原告累计发货388556元,被告共计支付275600元,余款112956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结清货款。那么,约定的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迟迟不肯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7.8%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部分光伏电缆线的数量及金额。2.供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另一部分光伏电缆线的数量及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88556元。4.物流收货单1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委托货运公司托运货物,和最后一份供货单相对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7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数量和金额,按货到确认合格凭原告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30日现金结算付清;2012年5月28日、6月3日、6月6日、7月14日,被告以发送供货单的方式要求原告供应电缆线,4份供货单均写明了供货数量和金额,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按购销合同和供货单向被告交付了电缆线,合计金额388556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合计金额388556元的增值税发票11份,最后两份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25日开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原告275600元货款,其中包括2013年3月23日的购销合同,是被告先预付货款,原告才交付货物的,该合同项下的11600元货款已付,故被告尚欠112956元;此外,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2月4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余112956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除2013年3月23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外,最后一笔货款于2013年2月4日支付,故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的主张合理,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56为本金,从201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奔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浙江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