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陈文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53号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担保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法定代表人:胡学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明,系鹏飞担保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元。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子寿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借款人陈志坚因投资沙场需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陈文元则以反担保人身份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依约给付了借款人陈志坚借款,但陈志坚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只好依据合同代陈志坚向案外人陈子寿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陈志坚行使追偿权,同时要求被告陈文元就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遭无理拒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案外人陈志坚、陈子寿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被告陈文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陈志坚于2010年9月2日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即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案外人陈志坚届期不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应案外人陈子寿请求,鹏飞担保公司可先行把借款本息还清,从还款之日起,借款人陈志坚有义务归还代付款给鹏飞担保公司,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文元为信用担保,保证借款人陈志坚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代其付给案外人陈子寿的本息,借款人陈志坚与被告陈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文元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陈文元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还款责任为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依约将借款60000元给借款人陈志坚。还款期限到期后,陈志坚未依照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仅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25日,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应案外人陈子寿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代借款人陈志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案外人陈子寿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之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要求借款人陈志坚、被告陈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人至今未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陈志坚、案外人陈子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陈志坚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陈文元应就借款人陈志坚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6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且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承担2%的月利率,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陈志坚向案外人陈子寿归还的借款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陈文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