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玉玲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郭玉玲。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俊奇。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单位职工。原告郭玉玲诉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昌信·和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5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原告出资443848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开发建设的昌信·和家园项目无土地使用证,且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3848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交纳购房款,马俊奇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恶意转移债务。马俊奇因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在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四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9月5日依法成立,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收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方以购房诚意金形式收取了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交纳任何购房款,所有认购协议系同一天签署、不可能用现金交纳将近200万购房款,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河南省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2011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购房款实际为其向建生公司提供的借款,大伟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证据2、2013年7月9日大伟公司会计宋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建生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已作为大伟公司实际控制人马俊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金额的一部分被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证据3、2012年8月2日经侦支队大伟专案组警官陈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12年7月23日经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大伟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昌信法人马俊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且涉案证据由大伟公司会计宋越交付公安机关。证据4、2011年4月6日大伟公司文件及2011年4月7日声明各一份,证明宋越为大伟公司会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借给建生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合同有5套房子的签注。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证据3的陈帅无法确认系专案组人员,对其身份有异议,且收到条、扣押清单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声明、文件与本案无关,大伟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昌信公司法人系一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10-1-15西)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昌信.和家园项目处于建设阶段,相关开发手续正在办理中,为满足原告提前购房的意愿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原告认购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和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5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房屋单价40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4384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于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对房屋有重大设计更改,应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可以选择是否退房;项目开盘时,如原告不想要本套房屋,被告按开盘价格下浮5%收回房屋;如建筑面积与政府确权的建筑面积不一致,以政府最后确认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价作相应调整,多退少补;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逾期七日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707857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玉玲(10-1-15西)购房诚意金443848元”。庭审询问时,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四份认购协议(包括本案认购协议在内)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交纳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方的该项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系原告与案外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条,仅能说明案外企业的物品、文件被公安机关查扣,与本案认购协议的成立、生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属于刑事侦查范围,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同样不予评价,有关个人或者单位之间如果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已交款项的诉讼请求,鉴于庭审时双方均表示该认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诉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玉玲与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10-1-15西)。二、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玲购房款四十四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