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镇骆路某某往西行驶至镇海××看守所门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执勤报告、照片,证人俞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