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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大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慈甬路889号附近国道线南边人行横道上,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由被告人黎某伸手抢得邓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迅速逃至一条小巷内,坐上在此接应的“大哥”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浙B×××××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迅速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牌照为浙B×××××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