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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姚锐与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锐,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姚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法定代表人郑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宇,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姚锐与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锐与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锐诉称,我于1996年4月15日与北京光大高登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光大购物城一层的商业房产,并于2000年2月24日取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在公共部位擅自设立摊位,妨害了我的通行及经营等,我曾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和解,我撤诉。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前拆除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的两侧墙面摊位,拆除的北边界商铺北侧边线齐平。但直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未将上述约定的摊位拆除,并继续使用经营。故被告应按《协议书》第九条“本协议签署后,如果双方之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款,除须继续履行该条款义务外,须为每一条条款的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每天伍仟元罚金”的约定,向我赔偿。被告的上述违章建设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1层由被告擅自加建的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南侧两边的摊位,拆除的北边界与商铺北侧边线齐平,保留原始结构的联系梁,要求拆除联系梁结构以外的木头和玻璃柜部分;判令被告赔偿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5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原告系以业主的身份提出我公司营业执照存在问题,双方在工商局的协调下,我公司做出让步,双方签订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将电梯两侧的摊位拆除了1.5米左右,现混凝土和玻璃框架共高75公分,2012年4月15日拆除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所主张的地方没有摊位,不用于经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应拆除的高度,仅约定了拆除摊位,现摊位我公司已拆除,且未对原告造成妨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原告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号商铺(建筑面积45.53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系该市场的管理单位。2012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一层甲方的1-63(1038B)商铺相关问题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4月15日拆除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的两侧墙面摊位,拆除的北边界与号商铺北侧边线齐平;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如果双方之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款,除须继续履行该条款义务外,须为每一条条款的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每天五千元罚金;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并执行后,甲方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不再对乙方公共部分收益事宜,有向行政部分投诉及诉讼的行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的两侧墙面摊位拆除。经本院现场勘验,现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的两侧为玻璃展示柜,其中西侧玻璃柜高1.02米,其中下部木柜高70厘米,上部玻璃柜高30.02厘米,玻璃柜长3.55米,中间抽屉高约16厘米;东侧玻璃柜长3.88米、高1.02米,其他数据同西侧玻璃柜;两个玻璃柜之间的距离为1.91米,西侧玻璃柜距原告摊位最窄处(南侧)距离为2.15米,最宽处(北侧)距离为2.97米。被告称该玻璃展示柜系1236号摊位的商户申请安装,并保证不用于经营。为此被告提供了该商户的申请书及承诺。原告提供2012年8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就原告举报北京市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摊位无照经营的答复,用以证明该玻璃柜用于经营。诉讼中,原、被告认可该玻璃柜系在原始结构的联系梁上所修建,原始结构联系梁的高度约为50公分。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原始结构联系梁上的加建部分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申请书、承诺、照片、工商局答复、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的管理单位,其同意其他商户在距原告摊位不远处的原始结构的联系梁上加建玻璃展示柜,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要求将加建部分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的经济诉讼损失,每日按5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墙面摊位,被告已经拆除,现玻璃展示柜与墙面摊位非同一事项,故原告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两侧的玻璃展示柜拆除至原始结构的联系梁处。二、驳回原告姚锐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姚锐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