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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尚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薛小强、潘春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薛小强,潘春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尚国新,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小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潘春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尚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薛小强、潘春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薛小强、潘春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新诉称,2013年5月18日17时20分,被告潘春双驾驶冀BT78**号车与原告尚国新驾驶的冀B8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尚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潘春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治,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5311.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5640元。原告所有的冀B830**号车经评估车损为81995元、开支施救费500元、公估费4150元,以上损失总计99013.43元。被告薛小强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尚国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冀BT7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潘春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唐山市龙伟货运联合车队关于护理人员甘志玲、原告尚国新误工证明和尚国新工资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6、冀B830**号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尚国新车辆损失及开支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辨称,本案被告薛小强所有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薛小强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薛小强未提交证据。被告潘春双辩称,没意见。被告潘春双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300元的车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薛小强、潘春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5天,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商务服务业计算44天,被告薛小强、潘春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薛小强、潘春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车损残值扣减过低,应扣10%残值,如不能提供修车费发票,还应扣减17%增值税,被告薛小强、潘春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车费300元计算至交通费用中;原告证据4,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原告尚国新住院、出院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做出的,其结论客观公正,施救费、公估费开支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17时20分,被告潘春双驾驶冀BT78**号车与原告尚国新驾驶的冀B8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尚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春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120急救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开支医疗费5311.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甘志玲护理。2013年6月4日,原告尚国新所有的冀B830**号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995元、开支施救费500元、公估费4150元。被告薛小强已给付原告尚国新现金82156.43元。冀BT78**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薛小强、被告潘春双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春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小强作为被告潘春双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本院合理支持400元。原告尚国新主张误工期限44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其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国新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70.75元(74.15元/天×5天)、误工费3262.60元(74.15元/天×44天)、交通费400元,车损8199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4150元,合计96089.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T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薛小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小强已给付原告尚国新现金82156.43元,原告尚国新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FQW1**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国新交通事故损失96089.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尚国新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薛小强82156.43元。三、驳回原告尚国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尚国新负担975元,由被告薛小强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