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传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传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传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传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倪传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82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倪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倪传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倪传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82号灯杆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倪传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倪传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倪传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倪传华对公诉机关确定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倪传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传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倪传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倪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传华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传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倪传华的量刑请求均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