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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坤、杨富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坤,杨富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范坤。被告杨富坤。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坤、杨富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坤、杨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范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由被告杨富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尚欠本金1999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坤、杨富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范坤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东关分社签订(东关)农信借字(2010)第0401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坤从该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杨富坤与城区信用社东关分社签订(东关)农信高保字(2010)第0401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富坤为范坤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在该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额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二年。被告杨富坤在保证合同上手写注明“此贷款借新还旧,同意担保。”以上二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范坤在东关分社开立的账户,范坤在原告出具的001701889号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9.73500‰。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从范坤账户中扣款0.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本金199999.9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范坤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息。被告杨富坤为被告范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99.9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本金人民币199999.9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富坤对被告范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范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范坤、杨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雁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