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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姚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姚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40号原告周XX,男,194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被告姚XX,女,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原告周XX诉被告姚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长时期多方面故意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骚扰。2008年夏天,被告利用装修房屋之际未经原告同意私改了厨房间的排污管道,造成原告厨房排油烟不畅,厨房窗口屡遭污水侵蚀。2012年5月12日上午,再次发生上述情况,原告就通知物业前来查看,同时被告也在场,当时被告就指责物业公司,原告就为物业打抱不平,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的丈夫也来了,双方有了肢体冲突,后被告和被告丈夫打了原告。当天原、被告都到了东明路派出所,后经民警调解,写了调解协议,双方不需要验伤,也不需要对方承担责任。但当天下午,原告觉得小便不正常,原告立即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称公安的程序已经完结了,如果有问题就去法院处理。当天晚上原告即去医院就诊,确诊原告为严重尿潴留、神经性失眠,身心大受伤害,医生称必须进行手术,但因为种种原因,原告选择了中药加营养的保守治疗,故产生了医药费和营养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被告姚XX辩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家听到楼下原告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声音,故被告下去查看并询问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何多次修理均未修理好,原告即出口谩骂并殴打被告,后被告才打了原告,双方发生了争执。之后邻居通知了被告的丈夫,被告丈夫到后就拉开了原、被告。原、被告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承认是自己先动手的。民警问原、被告是否需要验伤,当时原、被告的伤比较轻,所以都表示不需要验伤。原告患的是慢性病,早在2009年就已经患病,而非被告殴打造成。之后如果要有问题去看病,原告也应该告知派出所。故原告的就诊情况和被告无关,现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双方发生邻里纠纷,矛盾中双方动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调解,出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均放弃验伤,均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双方通过物业自行解决双方间物业纠纷;3、此案结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以当天下午发现小便不正常,晚上去医院就诊,确诊原告为严重尿潴留、神经性失眠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原告就诊病历为前列腺肥大、尿潴留,无外伤”为由,无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相关部门解决,并达成协议,同时原告在事发后就诊的病因为原告之前患有的泌尿科疾病,原告亦未在发觉该病后即提出验伤,且当晚就诊时也无受外伤的诊断报告,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实患该病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