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慕银海与王得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银海,王得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慕银海。被告王得录。原告慕银海诉被告王得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银海、被告王得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银海诉称,其承包被告王得录承建楼房的模版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拖欠其人工费1656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人工费,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10%的违约金。被告王得录辩称,其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无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被告王得录在镇原县新城乡承包修建楼房,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慕银海完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815元。2011年3月、9月,被告又承包修建两处楼房,将工程模版工作继续转包给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负担10%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欠原告人工费151875元。2011年12月2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曾委托其会计路向前给原告出具了131000元、3469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施工、工资报酬相关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得录承包修建楼房时,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慕银海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对下欠劳务报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下欠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工程施工时,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在结算劳务报酬后,被告出具欠条,变更了之前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录清偿原告慕银海劳务报酬1656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王得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彦龙审 判 员 余浩军人民陪审员 秦新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宝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