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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秀文与颜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文,颜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李秀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庭江,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赣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驻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文与被告颜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颜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文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颜庭江驾驶苏G×××××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01公里+623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右上肢被截肢。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庭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庭江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经查,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法医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颜庭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车是颜庭江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颜庭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苏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颜庭江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01公里+623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秀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庭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秀文伤后分别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232.44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9253.39元、门诊费用2267.60元;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689.09元。由于原告李秀文因该事故而致右上肢截肢,2013年8月26日,潍坊市瑞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装配资质)出具假肢鉴定证明:根据李秀文伤情的特殊需要,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336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假肢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价格的5%。接受腔的更换随残肢变化而随时更换,接受腔价格为250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2013年9月2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李秀文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李秀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李秀文残端伤口愈合不良今后治疗需医疗费3000元整;5、李秀文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6、李秀文今后安装假肢所需医疗费用及更换期限可按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7月9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秀文户籍地为安丘市凌河镇朱家布村。2009年4月6日与其丈夫朱志春购买安丘市公路工程公司家属院2号楼101室,并于同年6月9日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李秀文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79.83元。还查明,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颜庭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庭江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1347.52元、误工费14608.89元(79.83元/天×183天)、护理费9398.34元(70.56元/天×33天+112.22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3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309060元(25755元/年×20年×60%)、××辅助器具费256920元(42820元/次×6次)、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3元、电动车车损1600元,共计646276.7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600元,剩余损失524676.75元,应由被告颜庭江赔偿,扣除颜庭江已经赔偿的70000元,余款454676.75元,要求被告颜庭江赔偿3784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庭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庭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3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090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五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在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为企业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生活状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赔偿金应为25755元/年×20年×60%,计款309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56920元,原告李秀文因该事故而致右上肢截肢,生活自理能力和生活质量下降,为最大限度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其确需配制假肢,但应以普通适用型为限。根据潍坊市瑞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证明,原告李秀文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336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假肢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价格的5%。接受腔的更换随残肢变化而随时更换,接受腔价格为2500元,故原告每次假肢安装费用为42820元。对于假肢佩戴年限,以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假肢预期使用寿命,原告需安装假肢在佩戴年限内的安装更换次数为五次,原告××辅助器具费总额应为42820元/次×5次,计款214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8.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企业职工,且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损失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3日,共8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9.83元/天×87天,计款6945.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98.34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天×96天,计款677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60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347.52元、误工费6945.21元、护理费6773.7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309060元、××辅助器具费214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3元、电动车车损1600元,共计59256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苏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赔偿损失1216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470968.4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颜庭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470968.49元。因被告颜庭江已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颜庭江尚需再赔偿原告损失400968.49元,原告自愿向被告颜庭江主张赔偿378400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颜庭江赔偿原告李秀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颜庭江负担6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273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颜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