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丽花与侯胜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花,侯胜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12号原告刘丽花。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侯胜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原告刘丽花与被告侯胜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侯胜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花诉称,2013年3月26日7时20分,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车沿门村镇沈杨路自北向南上班,当行驶至李家河套村北约1公里时,被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倒,致原告受伤,助力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肺上叶纤维灶并少量支气管扩张,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9587.38元。2013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对该事故出具路外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7.38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胜玉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的经过是正确的,是我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我拨打110报案,门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事故,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我已投保强制保险,所以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鲁B×××××号汽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的不合理,被告不能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7时20分,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车沿平度市门村镇沈杨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镇李家河套村北约1公里时,遇到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驾驶汽车因超越顺行的三轮摩托车驶入路左将对行原告驾驶的助力电动自行车挂倒,致原告受伤,助力电动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肺上叶纤维灶并少量支气管扩张,住院医治七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87.38元。后为原告诊治的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头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肺上叶纤维灶并少量支气管扩张,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自出院之日始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对该事故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后出具路外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诊治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6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还对原告诉状上主张的车损1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明车损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同意赔偿车损100元即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例复印件、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路外事故责任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侯胜玉驾驶车辆驶入路左将对行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侯胜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侯胜玉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56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是退休人员,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发生事故时有劳动能力,被告主张的超过退休年龄就没有务工收入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提出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务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天,该7天,为原告务工时间;出院后,平度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休息治疗的该3个月时间同样应为原告的务工时间。因此,原告的务工时间共计应为97天。原告要求赔偿的的医疗费9587.38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元,均未超出规定范围,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侯胜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花医疗费9587.38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元,以上共计18219.38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花对被告侯胜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邮寄费60元,共计35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