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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杨某、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满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7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圭峰,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韩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海关查验场地,秘密窃取堆放在该场地集装箱内的磁钢约24公斤(折合4000余片),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1076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了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的上述磁钢。2.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废品查验场地,多次秘密窃取夹杂在该场地废铝块中的废黄铜,共计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2年5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1076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收购了胡某、何某、段某(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铜制品100余件,共计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5400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1076号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向被告人杨某收购了该批铜制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宁波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退赔共计人民币9864.8元;被告人杨某、韩某分别向被害单位亚洲货运(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杨某、韩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胡某、何某、段某、董某甲、邓某、石某、戚某、董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韩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以前被羁押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杨某、韩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韩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