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梁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贵州慧原律师××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贵州慧原律师××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公司驾驶员。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3年7月25日、9月2日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蒋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一个月期限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2月2日生育有一女杨某丙(现年12岁)。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而争吵,最近几年以来家庭生活矛盾日益尖锐,被告甚至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至医院治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小河清水江路香港城×号楼×座×层×号的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3、对位于小河清水江路香港城×号楼×座×层×号的房屋进行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对离婚及女儿由我抚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房屋还有8年的贷款未还清,房屋的首付款是向我哥借来的,借的时候梁某甲并不知道,但是后来买房屋付款的时候她知道我借钱之事,我认为这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另外,我认为原告给她自己买的保险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11月18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妙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梁某甲的真实年龄为18岁,双方系更改真实年龄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香港城×号楼×座×层×号的房屋,首付15,713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小河支行按揭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每月还600元。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丙。2008年4月26日,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现已缴纳保险费30,0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鼻梁骨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另查明,1、原告现已怀孕7个月左右;2、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仍是可以缓和的,并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能心平气和解决矛盾,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病历、超声诊疗报告单、影像诊疗报告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但后来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此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现二人之婚生女杨某丙年纪幼小,且原告目前尚有身孕,父母离婚难免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原、被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和改善夫妻关系角度考虑,慎重对待婚姻。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过双方的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另外,原告诉讼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双方共同努力为子女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甲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