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冀B×××××号和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冀B×××××号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4938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全覆盖。冀B×××××号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4938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全覆盖。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1月23日原告公司的车辆冀B6Z68**车在驾驶员赵迎利的驾驶下行至迁安市大张庄村北转弯处因路面有冰车辆突然掉头,与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冀B×××××车损为47126元,冀B×××××车损为20225元,公估费分别为1414元、607元,两车施救费分别为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河北鑫广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两车损47126元、20225元予以认定;原告为两车支出的评估费1414元、607元,为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车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应依法扣除17%的增值税率,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鉴定,应为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无论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冀B×××××与冀B×××××两车为同一保险人,故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作出详细解释,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而非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5372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53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两辆事故车均为被保险人所有,依据保险合同上述规定上诉人不予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系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并未尽到详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亦派员到场,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负有赔偿义务。一审依照车损险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