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褚明武与宫模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明武,宫模建,青岛资信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479号原告褚明武。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模建。被告青岛资信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模建,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明武诉被告宫模建、被告青岛资信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雁,被告宫模建、被告资信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宫模建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宫模建贷款500万元,原告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宫模建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宫模建提供“蔺伟”的资金账号,由原告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买卖股票,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双方还对利息支付方式、质押物保管等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资金存入被告宫模建指定的账户内,宫模建将500万元存入该账户,原告在该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宫模建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宫模建贷款500万元,原告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宫模建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宫模建提供“魏玉臣”的资金账号,由原告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买卖股票,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资金存入被告宫模建指定的账户内,宫模建将500万元存入该账户,原告在该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2013年2月4日,被告宫模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协议约定两个账户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被告资信行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宫模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同,被告资信行公司对被告宫模建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宫模建交涉后认为被告宫模建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2月8日通知两被告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润,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归还原告剩余盈利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7万元,合计416.7万元。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资信行公司在合同名称及合同骑缝处盖章,仅为辅助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并不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故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宫模建仅签署了2012年11月15日一份合同,并无2012年12月12日的合同。魏玉臣名下账户本系被告宫模建自己筹资500万元独立操作,忙不过来或出差在外时委托原告代为操作下单,后原告提出想从蔺伟账户转出部分资金一起操作,并保证被告宫模建每月获利83500元,并由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按约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配,被告宫模建表示同意,后经筹措协助原告向该账户入资约70万元。三、原告共向两个账户入资金额120万元,而被告宫模建累计向其返还本金及支付报酬达180万元,已超过其应得数额。四、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并因该合同签订有委托人保本保息、不承担损失的保底条款,应归于无效合同。五、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魏玉臣账户是被告宫模建的自营账户,只是偶尔委托原告代为交易,这种委托行为可随时发生,也可随时终止,更换密码是被告的自主权利,无须经过原告同意,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蔺伟的股票账户由被告实际控制,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可随时修改密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退一步讲,即便在借贷合同关系下,虽然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修改密码,但并无修改密码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依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每月初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利息,但原告2013年1、2月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修改密码对其进行惩戒有其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私自调拨资金或中途撤资造成违约需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均无此类行为。况且,借款协议既然属无效合同,此类约定无实际意义。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乙方)与被告宫模建(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保证,质押给甲方。乙方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甲方提供证券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在如下营业部开户。开户营业部:中信万通东海路营业部,账户姓名:蔺伟,资金账户号:XXXXXX。3、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并以自有资金100万元作为该借款的保证金,存入上述质押账户。四、乙方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乙方购买股票要遵守以下条件:……。4、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因乙方中途中断,合作未满12个月的,乙方额外支付给甲方2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中途收回本金,需额外支付乙方2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前支付利息,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利息转账到甲方预留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每月支付8.35万元,首月支付两个月利息16.7万元,此后按月支付,最后一个月无需交利息)。5、借款期间,自借款金额发放后,上述质押账户的相关证件由甲方保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账户股票买卖交易的操作,甲方不得进行任何买卖操作。6、借款期满,甲方收回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后,剩余的资产归乙方所有。借款期满前一个交易日,乙方应将借入资产变现为货币资金,期满当日,双方办理借款账户内资产的清算手续,甲方须在办理完清算手续的两日内将除甲方本金和应得利息之外的款项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7、甲方拥有借出资产的所有权和取得利息的权利。甲方有权监管账户的运作,当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540万元时,且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补足保证金时,甲方可以立即卖出质押账户内的股票。8、甲方在协议期内不进行任何提取、划转账户内的资金操作,不修改密码、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账户挂失和销户。9、乙方有权使用所得融资金额进行证券投资。乙方有权收取经营融资金额所得的收益,承担相应损失。若质押账户内资金及市值大于560万元以上,且持股仓位低于50%时,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提取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的资金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承担本金交易损失的责任,如若甲方卖出质押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还没有达到本金金额,乙方必须在清盘后三日内将差额补足给甲方。原告与被告宫模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二、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宫模建(甲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质押账户姓名为魏玉臣,资金账户号为99XXXXXXX2,密码为XXXXXX,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三、原告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四份,凭证显示: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宫模建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淄博市临淄宏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向被告宫模建的账户转账10.7万元,客户附言载明用途为还款;2012年12月14日,宏武公司向被告宫模建电汇100万元;2013年1月4日,宏武公司向被告宫模建的账户转账50万元,客户附言载明用途为还款。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7日的100万元为支付第一份借款协议的保证金,2012年12月4日的10.7万元为支付两个账户的利息,2012年12月14日的100万元为支付第二份借款协议的保证金,2013年1月4日的50万元为预付的利息。被告宫模建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被告认可2012年11月27日的100万元为支付第一份借款协议的保证金,2012年12月4日的10.7万元是双方合作进行期货交易的利息,2012年1月4日的50万元为期货账户的保证金。关于2012年12月14日的100万元款项的用途,被告宫模建提交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短信为被告宫模建发送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内容为:褚总(原告),您后期打来的100万,50万在期货账户保证金,16.7万元是魏玉臣股票账户的利息,15万是期货账户500万的包月利息,还剩下18.3万元,12月18日蔺伟账户出金50万元转到魏玉臣账户,今天再从回永刚期货账户出金1.7万元凑够20万给你转到魏玉臣账户。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宫模建向原告发送信息如下:褚总(原告),帐是这样的。你一共给我打来了216.7万元,蔺伟股票账户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6.7万元,后来给我打了100万保证金,有50万是280070回永刚期货保证金,期货500万的包月利息是15万,我又给你魏玉臣(账户)16.7万元的利息,所以你后来打的100万现在还剩余18.3万元,我今天在你期货账户出金1.7万元,凑够了20万,再给你打到魏玉臣的股票账户,这样,现在魏玉臣股票账户的保证金是70万元,有50万是在蔺伟账户转过去的,蔺伟股票账户里还有保证金115万。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原告与被告宫模建之间存在期货交易等其他合作关系。四、原告认可蔺伟账户曾转出50万元至魏玉臣账户,作为原告的保证金。五、被告宫模建提交股票账户操作记录一宗,证明根据记录中的IP号,原告与被告宫模建都参与了股票交易,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原告对该操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六、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宫模建之间存在期货合作关系,被告宫模建提交协议书一份及期货交易记录一宗,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16日签订过期货交易的合作协议书。期货交易记录显示的IP号与股票账户操作记录中的IP号相同,证明原告曾参与过期货交易的操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宫模建汇入的资金180万元。八、蔺伟账户资金流水单显示该账户的资金情况为:2012年11月28日,存入资金6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出资金50万元;2013年1月7日,转出资金50万元;2013年1月16日,转出资金2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出资金5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出资金50万元。2013年2月4日,该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账户余额6259097.11元。魏玉臣资金流水单显示该账户的资金情况为:2012年12月12日,存入资金5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存入资金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存入资金20万元;2013年1月16日,转出资金30万元;2013年1月24日,转出资金30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出资金3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出资金60万元。2013年2月4日,该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账户余额6050167.1元。九、双方确认蔺伟账户利润累计246万元,魏玉臣账户利润累计185万元,共计43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股票账户操作记录、协议书、期货交易记录、资金流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的效力及账户利润的分配方式。被告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委托理财,又因约定有保本付息的“保底条款”而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对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与收益作出慎重考虑后,自愿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确定双方合作进行股票交易的方式:原告承担资金损失的风险,但同时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被告宫模建保证资金的安全,并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不管协议的性质为何,协议中约定的保本付息“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向两账户内注入资金,并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被告宫模建提交的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亦认可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两账户的利息各16.7万元,说明双方认可两份《借款协议》的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满被告宫模建收回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后,剩余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至2013年2月4日双方终止合作之日,两个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全部卖出,蔺伟账户剩余资金6259097.11元,合作期间转出资金共计220万,则该账户内的资金额总计为8459097.11元;魏玉臣账户剩余资金6050167.1元,转出资金共计150万,则该账户内的资金额总计为7550167.1元。扣除两个账户中被告宫模建的本金1000万、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宫模建的转款180万元及双方确认自蔺伟账户转入魏玉臣账户作为原告保证金的50万元,还余3709264.21元。关于两账户的利息,被告认可已收到两账户利息各16.7万元。根据蔺伟账户实际存入资金的日期2012年11月28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尚有7天的利息未支付;根据魏玉臣账户实际存入资金的日期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4日为1个月零22天,原告多支付8天的利息。综合两账户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已不需再向被告宫模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宫模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3709264.21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与被告存在期货交易的合作,其后虽反悔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12年12月4日转款的10.7万元及2013年1月4日转款的50万元,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关联性,对其要求返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前支付利息,在被告宫模建更改账户密码之前,原告亦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模建以个人身份作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的资金均向被告宫模建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资信行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向原告返回款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明武3709264.21元。二、驳回原告褚明武对被告宫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褚明武对被告青岛资信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6元,由原告负担4409元,由被告宫模建负担3572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