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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惠珍与窦振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惠珍,窦振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惠珍,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振芬,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胡慧珍因与被申请人窦振芬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059号及本院(2013)唐民终裁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慧珍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嫌传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认为,胡慧珍与窦振芬的欠款纠纷系因涉嫌传销行为发生,该纠纷应当由政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胡慧珍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胡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