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有权与谷宝仁、杨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权,谷宝仁,杨信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有权。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宝仁。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司法局仁合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杨信华。原告王有权与被告谷宝仁、杨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信华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去长春打工一直分居至今。2004年3月4日,被告杨信华背着原告签订合同将原告夫妻共有的位于二龙山乡兴发村的三间砖瓦房和家庭承包地15亩低价出售给谷宝仁,卖方王有权签名也是杨信华所签,原告对买卖房屋不知情,现被告不予返还,请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谷宝仁立即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谷宝仁辩称,我买房有中间人,购房价格是双方合计的。有多人能证明原告知道卖房子事宜,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信华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确实不知道卖房子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2、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林园社区证明;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谷宝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2、中间人都兴田出庭证言;3、王有权的林权证。4、证人赵维发、谷笑梅、李海贵、王林成书证、二龙山乡兴发村委会的证明、粮食直补款领取证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王有权的妻子杨信华与谷宝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二龙山乡兴发村的三间砖瓦房、杨树等财产出售给被告谷宝仁、承包地15亩由谷宝仁耕种,承包期满归还王有权,房屋价格30300元。合同由杨信华儿子书写,出售方王有权签名处由杨信华按的手印。中间人都兴田在契约上签字,契约签订几天后双方进行了交付,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契约期间,原告外出。庭审时双方各自举出相应的证据。双方对部分证据互不认可。本院认为,杨信华与谷宝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售房屋价格合理,并且互相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原告王有权与被告杨信华是夫妻关系,王有权外出不在家期间,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现履行合同已经多年,原告理应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知道出售房屋转包承包地的事实,况且原告的家人在场。现房屋进行了修缮,不能恢复原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应当认定契约有效,夫妻之间的责任是内部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王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书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