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巍与被告崔立彪、张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崔立彪,张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李巍,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崔立彪,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九坤,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巍与被告崔立彪、张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被告崔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九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崔立彪由被告张九坤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约定若被告崔立彪到期无法还款,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立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九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立彪辩称:我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0000元,而且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直至2013年1月,我每月均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的朋友郑顺的账户汇入1000元利息。现仅有的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保管,两名被告手中均无该合同。另外,被告张九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仅为一个月。被告张九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张九坤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字时并未看到借款金额,而原告与被告崔立彪当时均称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且原告表示要其签字仅起到证明作用,而非要求其还款,故被告张九坤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立彪、张九坤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2、借款人为崔立彪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立彪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借款。3、由被告崔立彪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立彪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崔立彪称上述证据上面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本院认为,被告崔立彪虽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据1、2、3中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但随后又向法院撤回了该申请,即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而其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张九坤虽未到庭,但经本院询问,其自认证据1中的签名及捺印确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确认。4、原告与被告张九坤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九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期限。经质证,被告崔立彪称该份证据上面没有其签字,故不予质证。5、被告张九坤出具的连带保证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九坤对原告所做出的承诺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崔立彪称其认识被告张九坤的笔迹,该份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张九坤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张九坤未到庭,未能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其在庭审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中有其签名及捺印之处确系其本人所签、所捺。因作为合同签订双方的原告与被告张九坤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作为证据出具人的被告张九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均予以确认。被告崔立彪、张九坤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7日,被告崔立彪自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若被告崔立彪未能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张九坤自愿为被告崔立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还款期限已过,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崔立彪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张九坤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崔立彪虽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非12000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九坤亦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保证合同上面签字时原告及被告崔立彪均称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崔立彪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而两位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立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九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崔立彪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但是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在借款人崔立彪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九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张九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崔立彪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巍借款本金1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九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立彪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崔立彪负担,被告张九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瑞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