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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吴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吴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桂兰,女,1970年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伟,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诉被告吴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冯干、被告吴敬伟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诉称:2013年4月3日5时许,张桂兰乘坐其夫李健驾驶的皖FA6X**号两轮摩托车沿X009濉溪县濉四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窑庄路段时,李健和张桂兰被同向行驶的吴敬伟驾驶的皖06x**号变型拖拉机碾压,致使张桂兰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桂兰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桂兰左下肢毁损、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踝部皮肤脱套伤、失血性休克等,张桂兰出院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敬伟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行驶,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张桂兰受伤的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桂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吴敬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共计52103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吴敬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有错误,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5时30分许,李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A6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桂兰沿X009县道(濉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窑庄路段时摩托车倒地,致张桂兰被同向行驶的吴敬伟驾驶的皖06x**号变型拖拉机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桂兰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踝部皮肤脱套伤;4、失血性休克等,张桂兰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药费93079.12元(其中医保支付13462.82元,自费支付79616.30元)。2013年7月3日张桂兰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桂兰之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桂兰之后期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假肢器具费用:大腿普及型为22000元,适用型为38000元,功能型46000元,以上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需要10%左右的维修费用;3、被评定人张桂兰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70日。张桂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4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无法查明事故的形成原因。另查明:张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皖FA6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健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皖06x**号变型拖拉机为吴敬伟所有,该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3月、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敬伟已给付张桂兰177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敬伟对张桂兰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张桂兰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皖FA6X**号两轮摩托车载张桂兰上路行驶,李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敬伟驾驶超出检验合格期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敬伟与李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敬伟作为皖06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吴敬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吴敬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桂兰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为79616.3元。2、误工费。张桂兰主张243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结合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情确定为5733元(63元/天×91天)。3、护理费。根据张桂兰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200元(60元×70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桂兰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00元(20元×40天)。6、交通费。张桂兰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为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元×40天)。7、残疾赔偿金。张桂兰主张91660.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88796.4元(7161元/年×20年×62%)。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张桂兰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张桂兰主张7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张桂兰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张桂兰诉求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项费用的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1、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桂兰主张30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张桂兰实际年龄,本院酌定为242000元(22000元×11次)。1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张桂兰主张94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400元(22000元×32年×10%)。综上,张桂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9616.3元、误工费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87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0400元,合计535645.7元。吴敬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桂兰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吴敬伟应赔偿207822.85元【(535645.7-120000元)×50%】,扣除吴敬伟已给付的17750元,吴敬伟共计应赔偿张桂兰各项损失310072.85元(120000+207822.85-17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各项损失共计310072.85元;驳回原告张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1529元,被告吴敬伟负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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