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陈志香,文全梅,陈开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南方××楼。法定代表人林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子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汉,女,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艳,女,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富引,女,20××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号。法定代理人李丽艳,女,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号。是庞富引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大道××风景一、二楼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燕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香,男,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北区大寺镇××村委××号,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全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开环,男,19××年××月××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北部湾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钦州市××街东方××单××室。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勇,被上诉人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许珍,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锦华,被上诉人文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上诉人陈开环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庞子松与张辉汉是夫妻,庞富春是庞子松与张辉汉的婚生儿子。庞富春生前与李丽艳是夫妻,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庞富引。2012年11月24日22时42分,庞春富驾驶桂NCK1**摩托车从钦州市子材大桥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庞春富从第二车道变更至第一车道继续向前行驶时,被被告陈志香驾驶的桂NBK8**号小型客车从后面碰撞,致使庞春富受伤及驾驶的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香驾车逃离现场。庞春富被送到钦��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2月2日因肺动脉栓塞医治无效死亡。陈志香于2012年11月26日到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第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富春不负事故的责任。庞富春死亡后,由于警方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尸体存放在钦州市殡仪馆。2013年1月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前办理庞富春的遗体丧葬事宜。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处理庞富春的遗体,支付停尸费9100元(每天100元计)。2012年10月22日,文全梅向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申请由该公司融资租赁了桂NBK8**号车辆,文全梅与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达成了《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桂NBK8**号车辆登记在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名下。桂NBK8**号车辆是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向文全梅提供融资车辆价款51640元,文全梅首付车款25100元,文全梅从2012年10月26日起,每月向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缴纳1815.61元。NBK815号车辆由文全梅使用。文全梅融资租用该车后,由其丈夫阙兴辉与陈开环签订了《汽车租赁(代租)协议书》约定:NBK815号车交给陈开环开办的钦州市钦北区北部湾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陈开环提成出租该车的租金的15%作为费用。陈志香(持有准驾车B2驾驶证)于2012年11月12日到陈开环的钦州市钦北区北部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桂NBK8**号车并与陈开环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陈志香在使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志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NBK8**号车在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的肇事者是陈志香,其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是桂NBK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融资租赁给文全梅,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是新疆广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主体资格,新疆广汇公司对其责任负责,新疆广汇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全梅从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租赁桂NBK8**号车辆,又将该车交给陈开环开办的钦州市钦北区北部湾汽车租赁服务部(属个体经营)出租,陈开环将车辆出租给陈志香后发生交通事故,文全梅与陈开环均不能控制已经出租给陈志香的桂NBK8**号车辆,文全梅与陈开环均对桂NBK8**号车辆造成庞富春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桂NBK8**号车在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签字确认《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业第三者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加上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的险种还有不计免赔率险。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2723.75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抚养费102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854元、尸体检验费10200元、丧葬费17076元、停尸费14700(从2012年1月2日计至2013年1月21日)、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94元、车辆修理费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629527.75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者庞富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包括受害者庞富春)一家居住在钦州城区的沙坡社区黄屋村,是失地农民,根据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尸体停放费只能支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前办理庞富春的遗体丧葬事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尸体停放费14700过高,应是5100元(100元/天×51天);由于交警部门需要对受害者的死因进行鉴定支出的尸体检验费1020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不应得到赔偿,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者家属处理本案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54元[3人×(2846元/月÷30天)×3天]合法,予以支持。由于陈志香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2723.75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庞富引抚养费102784元(12848元/年×16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5、护理费480元(25073元/年÷365天×7天),6、误工费854元[3人×(2846元/月÷30天)×3天],7、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8、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94元,9、车辆修理费856元,10、遗体停放费5100元(100元/天×51天),11、尸体检验费10200元,上述11项合计537927.75元。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给原告856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417071.7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在商业险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因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已足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志香在本案中不须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因庞富春死亡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8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因庞春富死亡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庞富引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遗体停放费、尸体检验费共计417071.75元;三、驳回原告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负担758元,由被告陈志香负担429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辆的肇事司机陈志香有逃逸行为,此情形符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五条保险人免责条款第(六)款之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二、本案存在投保人已投保为自用性质的车辆被擅自转变为私人载客营运的情形,由此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增加了车辆商业保险的风险程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特约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二审共同答辩认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所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向上诉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只是出具给了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出具给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也没有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应以上诉人出具给车辆所有人即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材料为准。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给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向上诉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全梅在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上诉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开环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志香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投保单》三份,证明免责条款已充分提示,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已仔细阅读。证据2:《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正本已签发给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有效。证据3:《长租车辆投保申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承诺自用车若转营运责任自负,特别约定合法有效。证据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长租车辆投保申请》申请与上诉人特别约定相互印证,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为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名下车辆,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有义务监督其使用车辆并承担自用车辆转营运的法律后果。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对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充分提示,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已仔细阅读。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份投保单是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伪造的。(1)三份投保单没有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盖章,三份投保单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给不知情的新疆广汇公司广西分公司盖的章,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广西分公司属于不同主体,各自取得营业执照,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因此,因认定上诉人告知对象错误,上诉人向既不是桂NBK8**车的投保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告知属于无效告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2)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签单日期2012年10月30日,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17时6分至2013年10月30日17时6分,而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判决后补的三份投保单签单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0月30日二十四止,第二份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止,第三份保险单保险期间2012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止,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补的投保单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互相矛盾,不真实,该三份投保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划线部分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不相符,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购买车的投保是车辆经销��广西弘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没有投保人的盖章,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3:《长租车辆投保申请》没有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盖章,该申请是新疆广汇公司广西分公司盖的章与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无关,因没有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盖章,对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清单》没有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因《长租车辆投保申请》没有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申请不是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特别约定清单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桂NBK8**车为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名下车辆,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人。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附格式条款,保险人也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附格式条款签字确认自的任何手续。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充分提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阅读。被上诉人庞子松、张辉汉、李丽艳、庞富引同意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文全梅同意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开环���意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的6份证据的认定:证据1:三份投保单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互相矛盾,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提供三份投保单没有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盖章,三份投保单签单日期和保险期间与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不一致,因三份投保单不真实,应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出具的为准,该三份投保单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划线部分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不相符,桂NBK8**车的投保是车辆经销商广西弘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没有投保人的盖章,应以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为准,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3:《长租车辆投保申请》没有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申请不是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申请。证据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清单》没有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特别约定清单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桂NBK8**车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6: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签字确认手续。对《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充分提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阅读。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桂NBK8**车以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时,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在合同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及非营运转营运的特别条款作了特别声明,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解释,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公司钦州分公司为桂NBK8**号车在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