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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548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室。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幸福在路上》(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优酷软件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已获得相应授权,相关视频来源于我公司网站,播放终端是用户选择的结果,故涉案电视剧的播放不构成侵权。且涉案电视剧系网友上传,我公司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片尾载明:网络独家:本剧网络版权由乐视公司独家拥有;本剧版权由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独家拥有。(晋)剧审字(2010)第00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电视剧共25集,制作机构为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广电公司),合作机构为大华公司。2010年5月18日,山西广电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其对于大华公司对该剧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年10月5日,大华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石家庄众视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视公司),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同日,众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锋星月公司)。2010年11月22日,飞锋星月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取得的权利授予乐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乐视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11月2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互联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华为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将华为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查看该软件信息,显示“优酷Android客户端v2.4.2……优酷网推出的手机客户端产品……”;在该软件中搜索“幸福在路上”,点击搜索结果,显示全25集剧集列表,点击列表中的“1”播放名称为“幸福在路上01”的视频,并通过点击播放过程中的“选集”按钮,分别播放名称为“幸福在路上18”、“幸福在路上25”的视频。2012年11月27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10月10日经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iphone4S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iphone4s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iphone版”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幸福在路上”,点击搜索结果,显示总共25集剧集列表,分别点击播放名称为“幸福在路上01”、“幸福在路上15”的视频,播放时页面转入域名为“m.youku.com”的浏览器网页,显示“由于无线客户端版权问题,该视频需要通过浏览器观看”,点击界面中的播放图标,播放相应视频。合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应剧集系网友上传至优酷网站,且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相应权利。为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合一公司提交了其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记载,乐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等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一公司,授权平台为合一公司自有网络平台www.youku.com、www.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客户端软件,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形式,以PC为终端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定时点播、转播、下载(电视剧可提供下载服务)、数字电视、IPTV及其他以电视机、手机、机顶盒为终端的播放和下载)等,涉案电视剧的合作期限自通知上线之日起2年等内容。乐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一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超越了授权范围。乐视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电视剧播出时间的网页打印件,其中记载涉案电视剧于2011年12月22日在北京文艺频道开播等内容。合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署名情况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乐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适用于手机的优酷软件等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一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中合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鉴于《授权书》中明确约定了以PC为接收终端,其中不包括手机,故合一公司以手机为接收终端,通过“优酷iphone手机客户端”、“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以及手机浏览器提供涉案电视剧,使用户能够通过手机终端收看该剧的行为,已超越《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文件存储于优酷网服务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PC终端与通过手机终端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时,所提供的视频来源于同一文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既已对授权终端作出明确约定,合一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电视剧的接收终端进行相应限制;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为网友上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相应视频确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对于曾取得授权的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于一般视频的审查义务,相应视频的名称与其取得授权的作品名称一致,合一公司明知该作品有特定权利人仍未予重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对合一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时间、内容、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果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