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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志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良,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志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何志良,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志良驾驶车牌为粤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路段从北往南方向倒车过程中,左侧车门位置碰刮从南往北方向横过至路边的被害人魏某1(男,湖北人,殁年3岁)身体后,再向前行驶时右车轮辗压魏的身体。何志良驾车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在得知其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处理。魏某1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魏某1的家属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49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何志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何某、魏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何志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志良得知其交通肇事后回到现场等候公安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良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视被告人何志良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何志良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提出: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受害人家属已对上诉人予以谅解;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上诉人何志良驾驶车牌为粤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路段倒车过程中刮碰被害人魏某1(男,湖北人,殁年3岁)身体,再向前行驶时车轮辗压魏的身体。何志良驾车离开过程中,经人电话联系后得知其所驾车辆发生事故,遂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处理。魏某1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何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魏某1的家属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49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何志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路段勘查的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被害人魏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4、轻型厢式货车一部:车牌为粤A×××××,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何志良处扣押,案发时系何驾驶。5、监控录像:证实肇事车辆撞到被害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3日11时11分接到群众报案,并迅速赶至现场。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后,锁定肇事车辆,并经电话联系肇事车辆驾驶员。随后上诉人何志良驾车返回现场。经审讯,何志良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魏某1在车祸现场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志良的身份情况。9、证明、出生证:证实被害人魏某1的身份情况,魏某1生于2009年6月19日。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何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获得民事赔偿,对上诉人何志良予以谅解的情况。1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我跟随何志良驾驶的粤A×××××车牌货车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送货。何志良一直没有下车,我负责下车将货搬进美宜佳,后何志良先倒车再往前行驶。驾车离开后,何志良接到电话称刚才开车时撞到小孩子,何志良驾车返回现场。期间何志良跟我说,驾车离开时,两个小孩已走了,不可能撞到人。何志良还说,驾车离开时有人猛叫,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所以驾车离开了。我们都不相信驾车撞到小孩了。案发时,我感觉不到车有异常。观看监控录象后,肯定是何志良驾驶的轻型货车辗压被害小孩的车辆。1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我驾车途经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路段见到有一大人抱住一名小孩,该小孩面部流血。后我开车带大人和小孩至医院抢救。14、证人魏某2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儿子魏宏发(未入户)独自步行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附近玩耍,我当时在旁边的店铺卖东西。案发后,附近卖肠粉的老板娘看见魏某1受伤躺在路上告知我,我赶到现场发现儿子受伤躺在路面上,身边有一摊血,但没有见到肇事车辆。后我拦了一辆路过的小车将儿子送到中堂医院救治。15、上诉人何志良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我驾驶粤A×××××车牌货车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综合市场美宜佳送货。来到美宜佳时,我见到左手边有两个小孩在玩耍,但倒车时看到周围没有小孩,开始的两名小孩走到对面马路,并不在我车周围。跟车员吴某也称车身右边没有小孩。后在我离开美宜佳后,接到配送中心的电话称在美宜佳处有一交通事故是我造成的,我马上掉头回去接受处理。关于上诉人何志良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志良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何志良构成自首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志良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志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何志良得知其交通肇事后回到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志良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何志良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