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2008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小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站路“特步专卖店”,采用撬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6972元的特步牌衣服、裤子等物、价值人民币616元的特步牌袜子40双及鞋子2双、袜子80双、帽子5顶。2、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小毛”在绍兴市××新区××汤公路夜市街××号的“小覃箱包行”及“小覃服饰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覃某裤子若干条。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小毛”在绍兴市××新区××建设路××号的电信营业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290元以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0120元的手机21只。4、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小毛”在绍兴市××新区××教育路××号的“大光明眼镜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320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4506元的眼镜10副。综上,被告人罗××实施盗窃4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4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在安徽省××杨庙乡街道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的家属退还赃物袜子40双、裤子10条、短袖13件、眼镜3副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覃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乔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