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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丹与被告李远进、石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李远进,石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黄丹,女,1973年7月2日出生,住贺州市××路××号。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碧群,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李远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贺州市××风街××号。被告:石成敏,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风街××号。原告黄丹与被告李远进、石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原告黄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远进与案外人李远升共同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原新兴北路铁路预留地规划公建用地B号属于被告李远进享有使用权部分的地产[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8)第100499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丹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被告石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李远进以家庭生活及经营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2年12月7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并以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始,被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3000元(赔偿金按日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李远进向黄丹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2年12月7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户籍证明,证实李远进、石成敏系夫妻关系。3、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贺州市八步进兴贸易商行的经营者是李远进。被告石成敏辩称:其不清楚李远进向黄丹借款150000元,也没有使用该笔款,不同意与李远进共同偿还。被告石成敏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远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石成敏称不清楚,也没有共同使用该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石成敏提出,进兴贸易商行是李远进父亲经营,李远进只是帮他父亲管理。被告李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远进、石成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李远进以家庭生活及经营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每逾期一日按尚欠本金的2‰支付损害赔偿金。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3000元(赔偿金按日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李远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远进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远进有义务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李远进、石成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逾期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进、石成敏共同偿还原告黄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22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远进、石成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