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徐治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徐治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与被告徐治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真真、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2007年5月25日,因被告消费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4。被告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透支款7084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截止至2013年8月1日的全部透支欠款人民币70846.8元;2、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徐治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徐治国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徐治国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牡丹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即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因被告徐治国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3年8月1日人民币账户透支余额70846.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徐治国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治国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州支行要求被告徐治国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海州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卡号为62×××94的牡丹卡截止2013年8月1日的人民币账户透支余额70846.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徐治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