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君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君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朋,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君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君朋明知犯罪嫌疑人邵俊周(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脑及烟、酒等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君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君朋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君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银双沟白酒两瓶、百年迎驾白酒一瓶。经鉴定,该电脑及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738元。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君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黄山牌、玉溪牌香烟各三条及散烟十余盒。经鉴定,所购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赃物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李君朋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邵俊周的供述;3.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司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君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君朋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君朋无再犯罪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君朋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