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如茵。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如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好。儿子出生后双方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另外,被告向原告隐瞒其肝脏方面的疾病,直到婚后很久才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现双方已分居七、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至儿子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婚后也不存在夫妻生活不和谐的情况。被告也包容了原告泡酒吧等行为。双方婚前进行过婚检,被告并无严重的肝病问题,双方也无分居等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