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夏开廷与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晏守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夏开廷,晏守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廷,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守连,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守忠,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开廷、晏守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被上诉人夏开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连,被上诉人晏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空间公司将车间顶棚维修工程发包给晏守忠施工。自2011年1月1日起,夏开廷受晏守忠的雇佣到新空间公司的车间顶棚维修施工现场提供劳务。2011年1月12日午间,夏开廷从新空间公司的车间顶棚上坠落至地面摔伤。伤后,夏开廷被送往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2011年11月28日,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源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开廷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夏开廷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30880.00元、护理费266.72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600.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用227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92770.72元。关于晏守忠和新空间公司之间的关系,晏守忠和新空间公司在庭审中均拒绝向法庭陈述。在夏开廷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新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芝陈述公司将车间顶棚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晏守忠,新空间公司虽否认录音资料中系李峰芝本人的声音,但并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故对夏开廷提交的录音资料,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法认定晏守忠和新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夏开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夏开廷主张住院16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损失日,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的规定,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270-365日。夏开廷主张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0天,其主张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夏开廷主张按与晏守忠约定的劳务费每天100.00元计算,由于其未能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每天收入96.50元的标准计算320天,依法认定夏开廷的误工费为30880.00元。3、护理费。夏开廷主张一人护理,每天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6.67元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夏开廷就医、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支出的需要,并考虑到其系外地居民,依法酌情认定1000.00元。5、住宿费。夏开廷系外地居民,确有住宿支出的必要,依法酌情认定住宿费600.00元。6、复印费。夏开廷因在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复印住院病历花费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夏开廷另外主张的复印费145.0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单据系非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7、鉴定费用。夏开廷因进行伤残等级和后需治疗费用两项鉴定实际花费2272.00元(含检查费272.00元),依法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夏开廷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其主张的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34%计算,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7532.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部门鉴定,夏开廷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10、医疗费。夏开廷主张药费580.50元,由于其仅提供了门诊收费单据和购药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依法不予认定。11、营养费。夏开廷按住院16天期间,每天20.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20.00元。由于夏开廷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给其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和因购买营养品支出费用的相关单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晏守忠从新空间公司处承包到车间顶棚维修工程后,雇佣夏开廷为其提供劳务,晏守忠和夏开廷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夏开廷系在高处作业,且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旧顶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晏守忠应当给夏开廷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晏守忠未给夏开廷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夏开廷从高处坠落受伤,因此晏守忠对造成夏开廷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夏开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即高处作业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夏开廷的损失,由其自付10%,其余90%由晏守忠予以赔偿。据此,晏守忠应赔偿夏开廷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3493.65元(92770.72元×90%)。新空间公司将车间顶棚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晏守忠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新空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夏开廷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30880.00元、护理费266.72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600.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用227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92770.72元,由晏守忠赔偿90%,计款834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夏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夏开廷负担413.00元,晏守忠、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887.00元。原审判决后,新空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夏开廷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晏守忠;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夏开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70天;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夏开廷自负10%的事故责任偏低,被上诉人夏开廷应承担主要责任70%。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开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我是受晏守忠雇佣去新空间公司维修顶棚,后从顶棚坠落摔伤,在和晏守忠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同时,我在外打工20余年,误工费按照建筑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晏守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空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确系将涉案工程发包出去了,但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晏守忠或其子不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空间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晏守忠的问题。上诉人新空间公司虽主张不能确定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晏守忠或是其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晏守忠之子,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夏开廷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新空间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晏守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空间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该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夏开廷的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夏开廷是在从事涉案工程维修的过程中受伤,且主张是在劳务市场找活的时候受被上诉人晏守忠雇佣的,上诉人新空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夏开廷一直在农村务农,故原审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夏开廷受伤后手术安置了内固定物,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审按照其持续误工将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亦无不当。上诉人新空间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270天计算被上诉人夏开廷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新空间公司及被上诉人晏守忠作为发包人及雇主,在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即让被上诉人夏开廷从事高空劳务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晏守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新空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空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燕 萍审 判 员 陈 济 敏代理审判员 冯 慧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富元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