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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白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响明与韩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黄川镇某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黄川镇某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时宗单、张文品介绍定亲,在婚约期间,原告先后由二媒人经手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并且另给被告购买电瓶车、手机等各项礼品12100元。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相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返还10000元,余欠部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现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经媒人张文品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未返还此20000元彩礼。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陈述、证人张文品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接收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