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张尔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张尔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李振东,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尔晶,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张尔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尔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偿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同时双方约定2万元本金自2006年8月16日起计息,共发生利息为9,170.00元,本息合计为29,1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9,170.00元,合计29,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尔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振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2年8月14日、2011年9月3日、2009年7月13日、2006年8月16日张尔晶出具的欠据二份、还款计划、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利息自2006年8月17日开始起算。本院对李振东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张尔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李振东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8月16日,张尔晶向李振东借款6万元,约定此款于2006年8月22日偿付。2009年7月13日,张尔晶为李振东出具欠据载明:2006年8月向李振东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当年年末已还4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原欠条已作废,以此条为准。2011年9月3日,张尔晶为李振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李振东2万元在9月末前还清。2012年8月14日,就2万元借款,张尔晶再次给李振东出具欠据,承诺此款在8月31日还清,如还不上,从原借款之时起计息,原有欠据作废。借款到期后,张尔晶未能返还借款,李振东向张尔晶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李振东主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尔晶与李振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振东向张尔晶提供了借款,张尔晶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振东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尔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张尔晶支付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张尔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被告张尔晶负担,原告李振东已垫付,被告张尔晶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李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