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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绍山、杨文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绍山,杨文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0914-6。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欣华,男,系新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杨绍山,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喜,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迁西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住迁西县,系被告杨绍山的妹夫。被告杨文柱,男,1926年11月5日生,已故。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绍山、杨文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欣华及被告杨绍山委托代理人李宗喜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7月28日,被告杨绍山在原告所属新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7.965‰,2004年7月28日到期,被告杨文柱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截止2013年8月23日,结欠贷款利息24813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绍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柱与被告杨绍山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文柱已于2011年8月18日去世。2003年7月28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集信用社与被告杨绍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绍山从原告所属新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7.965‰,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04年7月28日到期。被告杨文柱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结欠借款利息2481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绍山、杨文柱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绍山、杨文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被告杨绍山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文柱已经死亡,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813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33元,减半收取460.17元,由被告杨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