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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淑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淑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离非。委托代理人:林晓琳。被告:郑淑静。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淑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为购买乐清市石马北村中央公馆商住楼第1幢603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670035,备案登记号:20111001498(以下简称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44137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1441373元。后被告称其因家庭居住状况,急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房屋,并要求变更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原告以合同已明确规定为由,不同意被告的要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670035,备案登记号:20111001498)。被告郑淑静答辩称,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淑静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670035,备案登记号:20111001498)。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