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邬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周通信。被告:舒某。原告邬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信、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在宁波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8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现年10岁,就读于浬浦小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并且被告均拿刀相威胁,以致原告的人身安全存有隐患。2010年8月,被告离家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起初,原告为了小孩而没有离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舒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一、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而且离婚对小孩子的成长不好;二、对于原告诉称于2010年8月离家打工,事实上我于次年上半年去杭州接她回家;三、2012年9月,原告因与我发生小争吵而出门打工,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离开家;四、我们平常有过争吵,但我并未殴打过原告,有村里邻居为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儿子舒某甲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健康证明一份、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去杭州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原告平时妇检没有时间规律,该健康服务证上没有登记妇检时间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舒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据,但其妇检时间与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并无必然联系,而原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邬某与被告舒某于2001年下半年认识,并于2002年1月28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现年10岁,就读于浬浦小学,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邬某和被告舒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结婚至今已达十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邬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琳雅 微信公众号“”